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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被告:吴某甲,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9日生一男孩吴某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日常琐事吵咯。被告不愿意承担家庭责任,且脾气暴躁,我难以忍受,更为甚者,被告对我拳脚相加,后来婆媳关系也越来越恶化。今年农历四月初四被告与别人打架,将人致伤,被告应赔付对方医药等费用共计2300元,是我父母先行垫付,给付了对方才息事宁人。被告到现在也没有归还我父母的钱。今年四月中旬我与被告因言语不和再次吵架,至此,我就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曾询问过我及孩子的生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奈我起诉离婚,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男孩现不足一周,尚在哺乳期,孩子应判给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另外让被告返还我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并归还我父母为其垫付的2300元。原告刘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9日生一男孩吴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否认,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同时考虑到双方婚后又生育了子女,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春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