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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高诉被告李桂东、李洪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高,李桂东,李洪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王成高。委托代理人:于晓敏,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东。委托代理人:刘艳明,系海城市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朋。原告王成高诉被告李桂东、李洪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顾业辉担任审判长并主胜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路秋仪、吴加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敏、被告李桂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明、被告李洪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高诉称:2010年5月,被告李桂东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用门点和楼房顶账,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李桂东迟迟不倒出房屋并让儿子李洪朋占用该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占用原告海城市南关街新生委滨河东路2栋52号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东辩称:我居住的是“2栋51号”,没有居住原告诉请的房屋,故原告不应起诉我;原告当时借给我100万元,已还20万元,尚欠80万元,而原告趁人之危,要求还款,并找了一个鞍山人来威胁我,强迫我用办公楼二处及住房二处(诉争房屋)来抵顶借款80万元及利息40万元。我认为显失公平,房屋作价超低。诉争房屋是李明现在居住,并并于2008年我和李明及分家了,诉争房屋已归李明所有。由于原告催要借款并找人威胁,我便没有与李明商量私自将房屋顶给原告,我认为是超越代理权限。诉争房屋及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和李明的唯一住房,所以不能用唯一住房来抵顶借款,综述我认为此房屋抵账协议无效。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洪朋辩称:我现在居住的52号房屋,是我父亲赠与我的,我结婚时就在该房屋居住,后期我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我现在在海城市站前居住,有一天我父亲带领原告找到我,说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租金高,我到其他处租赁价格较低房屋居住,节省的租金归我所有。后期诉争房屋租赁到期,我就搬出该房屋。我认为诉争房屋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东与被告李洪朋(又名李明)系父子关系。现被告李桂东、李洪朋分别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南关街新生委滨河东路2栋51号房屋、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南关街新生委滨河东路2栋52号房屋居住。由于原告王成高与被告李桂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协议以座落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南关街新生委滨河东路2栋52号、建筑面积65.14平方米的房屋抵顶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的权属变更登记,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王成高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海城市字第2013012801**号。2008年4月20日,被告李桂东及妻子刘晓文与被告李洪朋达成“分家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及其他财产赠与被告李洪朋。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陈述;被告李桂东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桂东陈述;被告李洪朋提供的证据有:分家协议书一份及被告李洪朋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成高与被告李桂东之间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桂东以房屋抵顶欠款,并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被告李桂东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将该诉争房屋交付与原告。关于被告李洪朋认为与其父亲被告李桂东及母亲刘晓文已达成“分家协议书”已取得了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该“分家协议书”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约定,且约定以后双方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即未对所有人进行公示,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原告王成高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被告李洪朋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桂东主张其不在该诉争房屋居住、房屋作价过低显失公平、胁迫其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超越代理权签订协议等问题,房屋顶账协议应属无效一节,由于被告李桂东并未就其主张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李桂东作为被告李洪朋的父亲,由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已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故其负有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的义务,现被告李洪朋占用原告房屋,被告李桂东应对该行为负有连带责任。综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桂东、李洪朋返还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倒出座落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南关街新生委滨河东路2栋52号房屋并交予原告王成高,被告李桂东对上述行为负有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王成高垫付,在被告李洪朋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由被告李洪朋、李桂东分别给付原告王成高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辉人民陪审员  路秋仪人民陪审员  吴加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