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葛正训与王晓林、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正训,王晓林,安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葛正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王晓林,农民。被告安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重庆路165号。原告葛正训与被告王晓林、安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正训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林、安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正训诉称:2012年12月24日9时30分,原告驾驶东风日产轩逸轿车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单峰宏驾驶的吉普车沿莱西市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莱西市物价局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725元。经查,单峰宏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损14725元、鉴定费500元、清障费340元,以上共计15565元,由被告赔偿114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林、安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9时30分许,单峰宏��驶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莱西市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路路口处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西路路口时,车左侧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单峰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7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费340元。单峰宏驾驶的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东,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晓林,单峰宏系被告王晓林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晓林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京P×××××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单峰宏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单峰宏驾驶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单峰宏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单峰宏驾驶的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单峰宏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单峰宏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单峰宏系被告王晓林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王晓林承担赔偿责任。因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东,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晓林,被告安东丧失了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晓林所有的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王晓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14725元、清障费3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清障费,共计1506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3065元,应由被告王晓林按其责任比例赔偿9145.5元(13065元×70%),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45.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王晓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林、安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葛正训经济损失11145.5元。二、驳回原告葛正训对被告王晓林、安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27元,由原告葛正训负担3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