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徐桂英诉孙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英,孙国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徐桂英。被告:孙国喜。原告徐桂英诉被告孙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和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英和被告孙国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英起诉称:被告孙国喜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于2007年7月11日、2009年3月12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徐桂英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已归还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桂英在开庭时陈述称:一、徐桂英和孙国喜自二十多岁时就认识,平时关系还好,孙国喜借款用于承包工程。二、徐桂英两次都是交付现金,由孙国喜马上出具借条。第一笔借款10000元在富阳金家墩37号徐桂英原先开办的棋牌室里交付,第二笔借款15000元在富阳孙��路196号4楼徐桂英出租屋里交付。三、徐桂英否认在真佳溪村桥头收到孙国喜归还的借款5000元,认为四年前大年三十只收到500元,但没有出具收条。四、徐桂英否认在丁婆弄收到孙国喜归还借款5000元。五、对于孙国喜陈述的关于华又高的事情跟徐桂英无关,徐桂英是直接借款给孙国喜的。原告徐桂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已经归还1000元,尚欠14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国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第一张借条是场口镇后溪村人何亚忠向徐桂英借款10000元,由孙国喜提供担保,但因徐桂英只相信孙国喜,所以由孙国喜出具借条。钱由何亚忠使用,但由孙国喜归还。对于该借款,孙国喜已在真佳溪村桥头归还5000元,在丁婆弄徐桂英开办的棋牌室楼下分两次共归还5000元,但徐桂英均没有出具收条,孙国喜认为该10000元已经还清。二、第二张借条是2007年孙国喜向与徐桂英同居的华又高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华又高,但欠条由徐桂英保管。孙国喜也陆续在归还。2009年,徐桂英要求把上述借款归还给徐桂英,所以孙国喜就写了15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并没有发生该笔借款,写给华又高的欠条当场撕掉。对于该15000元,孙国喜认为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孙国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4、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6、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7、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的事实。8、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元的事实。9、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元的事实。10、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的事实。原告徐桂英提供的证据1、2,被告孙国喜经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均已还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徐桂英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国喜提供的证据1、2、4、6、8、9,原告徐桂英经质证后无异议,认为确实收到��告孙国喜归还的借款共计63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国喜提供的证据3,原告徐桂英经质证后认为“桂英收到”的字迹并非徐桂英所写,徐桂英也未收到该5000元。本院认为,徐桂英虽然对上述字迹予以否认,但经法庭充分释明后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孙国喜提供的证据5,原告徐桂英经质证后否认收到该2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收据落款签名系“胡明芳”,而被告孙国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明芳”收款系用于归还原告徐桂英的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孙国喜提供的证据7,原告徐桂英经质证后否认收到该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收条未经徐桂英签字确认,且孙国喜自认该收条可能是其自己所写做个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孙国喜提供的证据10,原告徐桂英经质证后认为华又高的30000元借款与徐桂英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孙国喜陈述徐桂英提供的15000元借条所涉债权系从华又高的30000元借款转让而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7年7月11日,被告孙国喜向原告徐桂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孙国喜向徐桂英借款壹万元正,借期十天,十天后归还,续借须先归还本息再另具借条。”2009年3月12日,被告孙国喜又向原告徐桂英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桂英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15000元)。”该借条落款下方注明:“以付1000元。”2、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被告孙国喜已陆续支付原告徐桂英款项共计11300元(2008年1月25日1000元,2008年5月19日1500元,2008年7月10日1300元,2008年8月15日5000元,2008年10月27日1000元,2009年1月9日500元,2009年1月20日1000元),并分别出具收条各一份。另原告徐桂英自认已收到被告孙国喜归还的借款500元,未出具收条。3、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2007年7月11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10000元是否已清偿;二、2009年3月12日的借条所涉债权是否系从孙国喜向华又高借款转让产生,且借条载明借款是否已清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孙国喜辩称其已在真佳溪村桥头和丁婆弄棋牌室楼下分数次将10000元已经还清,但孙国喜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孙国喜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孙国喜提供的收条证据载明的款项总和11300元以及原告徐桂英对收到500元款项的自认,本院确认对于2007年7月11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10000元,被告孙国喜已经清偿。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孙国喜陈述该15000元的借条系从华又高30000元借款转让而来,但徐桂英并不认可,且被告孙国喜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孙国喜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该借条形成于2009年3月12日,被告孙国喜提供的若干有效证据均形成于该时间点之前,故对于该借条载明的15000元借款,本院确认被告孙国喜仅归还1000元,尚欠14000元。被告孙国喜向原告徐桂英借款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桂英要求被告孙国喜归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喜归还原告徐桂英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桂英负担50元,由被告孙国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利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