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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黄文达与黄增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达,黄增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黄文达,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增鸣,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文达与被告黄增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增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达诉称,被告黄增鸣先后于2007年5月13日、2008年12月24日、2010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17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请求判令被告黄增鸣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增鸣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增鸣先后于2007年5月13日、2008年12月24日、2010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17万元,并相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因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其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增鸣向原告黄文达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原告黄文达要求被告黄增鸣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增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增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达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增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郭云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巧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