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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孔俊芬诉李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俊芬,李莹,辛艳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孔俊芬,女,1955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翼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莹,男,1989年3月8日出生。被告辛艳丽,女,1969年3月6日出生。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女,1989年9月8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孔俊芬与被告李莹、辛艳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俊芬之委托代理人张翼飞,被告李莹及辛艳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苟波,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俊芬诉称:2012年8月9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泥河村路口,原告由西向东行走,适遇李莹驾驶辛艳丽所有的车牌号为京CC99**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右前侧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李莹系辛艳丽雇佣的司机。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莹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174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660元,交通费2596.2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轮椅费240元,住宿费505元,住院生活用品费259元,鉴定费3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李莹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辛艳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莹、辛艳丽共同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莹是辛艳丽之子,事故车辆为辛艳丽所有,系李莹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李莹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所致,故不同意承担;轮椅费不认可必要性。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营养费认可2700元,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实际户口性质即农业户口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条件符合按照非农业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泥河村路口,孔俊芬由西向东行走,适遇李莹驾驶辛艳丽所有的车牌号为京CC99**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右前侧与孔俊芬身体相撞,造成孔俊芬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孔俊芬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在河北省任县医院进行了复查,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行二次手术,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腰椎骨折等症。原告孔俊芬支付医疗费117465.42元。2012年12月13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孔俊芬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孔俊芬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依被告李莹申请再次对原告伤残等级等申请鉴定,2013年9月2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俊芬伤残等级属于九级、十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孔俊芬(1955年6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6469元/年×20年×30%=218814元。另,被告辛艳丽与被告李莹系母子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辛艳丽,李莹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李莹是辛艳丽的雇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无证据证明辛艳丽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孔俊芬要求被告辛艳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车号为京CC99**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孔俊芬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莹、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鉴定费属于原告孔俊芬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轮椅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住院生活用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告孔俊芬因此事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非农业标准主张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理合法,具体分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内容酌情予以确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孔俊芬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174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8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费240元、鉴定费3250元,共计25634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应当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原告孔俊芬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孔俊芬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孔俊芬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莹赔偿原告孔俊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三万三千零九十一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孔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孔俊芬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已交纳),被告李莹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孔俊芬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莹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