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在谷城县城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两人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共同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谷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在谷城县城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因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因对家庭事务处理发生分歧,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尚未危及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被告多关心家庭,注意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勇审 判 员 蔡保荣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