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宋萍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杨龙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石行初字第43号原告宋萍,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杨贵宝,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福龙,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第三人杨龙成,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邓秀梅(杨龙成之妻),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宋萍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因杨龙成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宋萍诉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路11号2-3号公房的原承租人是杨郑氏,杨成群是杨郑氏的儿子,户口落在涉诉公房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1985年2月5日,杨成群与宋萍结婚,婚后宋萍搬至涉诉公房,户口亦迁至该房屋。1987年杨郑氏去世。2009年杨成群去世。宋萍在涉诉公房居住至今。宋萍、杨成群均系与杨郑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被告在未审查杨成群和宋萍是否愿意继续承租涉诉公房以及是否有异议的情况下,擅自将涉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至杨龙成名下,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北辛安房管所于1995年7月3日与杨龙成签订的石房北字第5-0186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中,第三人杨龙成在1995年以前即已被变更为涉案公房的承租人,1995年7月3日签订的石房北字第5-0186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只是杨龙成与公房管理部门之间对已存在的公房租赁关系的延续,并非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公房管理部门依职权变更公房承租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新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