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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婧怡诉刘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婧怡,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034号原告高婧怡,女,1997年10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文斌(原告高婧怡父亲),男,1967年3月1日出生,北京宝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法定代理人马照辉(原告高婧怡母亲),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刘阳,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原告高婧怡(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刘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婧怡之法定代理人高文斌,刘阳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婧怡诉称:2012年8月31日21:20分,刘阳驾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北口将正常骑车的高婧怡撞倒,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朝阳区交通队裁定,刘阳负全部责任。高婧怡后去垂杨柳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76.39元、交通费90元。之后休病假31天,造成家长误工损失7347元。高婧怡的自行车维修产生维修费100元。由于高婧怡就读重点黄冈中学初三学期,因病造成学习跟不上进步,极大影响学习成绩,故参加校外补课,产生了补课费8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我方医药费176.39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护理费)7347元、自行车维修费100元及补课费8000元,共计15713.39元。刘阳辩称: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我方认可高婧怡的陈述。就高婧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误工费主张金额过高,补课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高婧怡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在票据可以支持的范围内我方同意赔偿。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公司投有保险,就本次事故给高婧怡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我方保险范围,我方同意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在证据支持的范围内我方予以认可,误工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与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自行车维修费没有票据,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1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欢乐谷,刘阳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2号小客车由南向东,高婧怡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刘阳驾驶的车辆与高婧怡接触,造成刘阳车辆损坏,高婧怡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刘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婧怡无责任。事发后高婧怡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右膝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176.39元,由高婧怡预付。庭审中,高婧怡主张交通费90元,称系因治疗来往于垂杨柳医院及在垡头的住处所产生的,并主张自行车维修费100元,但均未举证。另主张误工费7347元,称系因高婧怡之父母、爷爷奶奶从2012年8月31日起护理高婧怡31天所发生的误工费,按照北京市平均工资5222除以22天再乘以31天计算的;但就护理一事未提供医嘱,亦未提交高婧怡父母、爷爷奶奶的收入证明、工资条、纳税证明、误工证明。补课费8000元,称系因为交通事故耽误学业,为了追赶进度而产生的费用,并提交补课费收据予以证明。经查,刘阳为肇事车辆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就涉案交通事故刘阳负全部责任,高婧怡无责任,因而就高婧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阳负担。就高婧怡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76.39元,有票据予以支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90元,高婧怡虽未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高婧怡因为治疗来往于住处与医院发生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7347元,高婧怡主张其父母及爷爷奶奶因护理其而产生的误工费,但是未提交医嘱证明护理的必要,亦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故本院就高婧怡的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是考虑到高婧怡未成年,因为此次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合情合理,故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因此产生的护理费;4、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亦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5、自行车维修费100元,高婧怡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婧怡医疗费一百七十六元三角九分、交通费九十元及护理费七百三十元,共计九百九十六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高婧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高婧怡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阳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