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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庹小林与孙跃雄、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跃雄,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庹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跃雄。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法定代表人吴扬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武陵大道。负责人吴愈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庹小林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陵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跃雄,上诉人泰安客运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彪、上诉人财保武陵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和被上诉人庹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1日中午,庹小林驾驶号牌为“永司N003”两轮摩托车自武陵源区驶往市城区,途经张清公路永定区乡郝坪路段时,同向行驶的孙跃雄驾驶的湘GY32**号旅游大客车在未保持相应安全行车距离,贴近庹小林超车,致使庹小林驾车倒地受伤。庹小林伤后向122指挥中心报警称一辆号牌为湘G开头的“3276”号或者“32076”旅游大客车撞伤人后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经查询湘G320**的车辆为小客车,此号牌无大客车。其后,庹小林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及调查,永司N0003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侧倒于地,摩托车倒地后在路面留下了一条长约2.3M的划痕,路面上无散落物,无车辆制动等痕迹。庹小林伤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18258.46元,2011年9月30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庹小林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判认为,孙跃雄驾驶湘GY32**号大客车事发时经过事故路段,在超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庹小林摩托车倒地受伤,大客车对事故发生存在相应过错责任,对事故应承担60%的责任,庹小林在行驶车辆中虽在自己的行驶车道内行驶,但未注意交通安全,且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的驾驶证照,视为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孙跃雄为泰安客运员工,系职务行为,由泰安客运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庹小林要求赔偿损失,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要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庹小林医疗费149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伤残赔偿金85276元、误工费12036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19223.08元,其中1135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庹小林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跃雄以事发当天未返回市内,去了武陵源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泰安客运、财保武陵源支公司以一审认定孙跃雄驾驶的湘GY32**号旅游大客车途经张清公路永定区乡郝坪路段,在超越被上诉人庹小林驾驶的永司N0003两轮摩托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保持足够的距离,致使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倒地,庹小林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庹小林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庹小林答辩称,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孙跃雄驾驶的湘GY32**号旅游大客车经过事发路段,没有与庹小林挂擦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庹小林受伤致残是否湘GY32**号大客车驾驶员驾驶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庹小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提交了证人汤先园、胡廷海、宋运凡、张程国证言。证人汤先园于事发次日即2010年7月2日在交警队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当天下午,自己乘坐庹小林的驾驶的摩托车从武陵源返回市内,14时许,车行至沙堤乡郝坪村路段,一辆好象是旅游车的大巴车在超庹小林驾驶的摩托车时挂倒摩托车,之后大巴车就跑了,大巴车的右前角挂到摩托车的左把手上。当时,自己没注意大巴车的车号。证人胡廷海于2010年8月3日在交警队证实,2010年7月1日中午,自己从家中出来准备走到张清公路对面的田里做事,刚走到公路上,就听到距离1000米左右的公路上“嘭”的一声响,于是朝前面看,这时一辆由武陵源驶来的大客车从身边过去,车号数字是“3276”,再往前看,路上一人站着一人坐着,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当时,自己没有看到车辆碰撞的情形,在听到“嘭”的响声后,是“3276”大客车从自己身边过去的,所以应该是“3276”大客车撞了摩托车。现场上只有我一个人看到,没有发现其他人。证人宋运凡于2010年9月13日在交警队证实,2010年7月1日,自己驾驶摩托车从沙堤乡出发准备到老木峪去做事,14时左右,在沙堤乡郝坪路段,看到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大客车由武陵源往市内同向行驶。当时自己离对面摩托车200多米远,在行驶中,看到对面的那辆大客车超过其前面的摩托车后,摩托车就倒地了,车上两人都滚在地上,两轮摩托车距离自己100多米远,自己在与大客车会车时记下了大客车车号为“湘GY32**”,大客车的前面没有接触到摩托车,可能是车右侧挂擦摩托车,什么部位接触的自己没有看到。因为当时路面上没有其他车辆,只有那辆大客车和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自己还驾车过去对其中受伤的妇女说了大客车的车号,当时告诉她的是“3276”。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发现路面上有其他车辆和行人。证人张程国于2010年9月13日在交警队证实,2010年7月1日14时左右,自己在张清公路郝坪路段的路外坎下行走,一辆摩托车从武陵源往市内行驶,后面跟着一辆大客车,突然听到一声响,自己知道公路上肯定出事了,于是跑上公路,跑上公路后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辆大客车快速向市内驶去,大客车的车号数字为“3276”。事故发生时,自己在路外坎下距离现场10多米远的地方行走,没有朝公路上面看,听到公路上响后只几秒钟就跑上了公路,之后看到是摩托车倒地,“3276”大客车已经走了20多米远,当时没有看到现场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在现场看了一会就离开了,走了很远后看到现场开始有一些人围观了。监控录像资料:1、2010年7月1日12时53分,桂园隧道入口处监控所摄录像,录像中有两辆大客车向老木峪分叉路口方向行驶,前方为一辆白色大客车,车辆号牌无法看清,黄色号牌,车尾放大字样能看清“湘GY**”字样,车身右侧印有“安旅运”三个蓝色字样,紧跟白色大客车后方的为一辆绿色大客车,车辆号牌无法看清,车尾无放大字样,车侧印有五个蓝色字样,无法辨识。另一段录像紧接着是2010年7月1日12时54分,老木峪分叉路口监控所摄录像。录像中有两辆大客车先后出现,两车应同为上段桂园隧道入口处监控录像中先后出现的大客车,录像中,前方的白色大客车经叉路口右转弯向市内方向驶去,后方的绿色大客车经叉路口左转弯往武陵源方向驶去。白色大客车的车号及尾部放大字样无法看清,能辩认出其右侧车身的蓝色字样“安旅运”三字。后方大客车的车号及车侧字样无法辨识。本院认为,证人胡廷海、宋运凡、张程国虽证实在案发时看到湘G32**途经事发路段,并推测是该大巴车挂擦到庹小林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事故,但各证人之间均不能相互印证事发时均在现场目睹了案发经过,证人胡廷海虽证实其听到响声,3276车从其身边经过,推测系3276大巴车撞到了人,但同时证实没有看到现场有其他人,即没有证实证人宋运凡、张程国在案发现场;证人张程国证实事发前看到一辆摩托车从武陵源往市内行驶,后面跟着一辆大客车,大巴车车号是“3276”,听到公路上有响声后,只几秒钟就跑上了公路,后看到是摩托车倒地,“3276”大客车已经跑了20多米远,也证实没有看到现场有其他车辆和行人,也即没有证实证人宋运凡、胡廷海在案发现场;证人宋运凡证实事发后,驾车过去对受伤的妇女说了肇事大客车的车号,当时告诉她的,同时也证实没有发现路面上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宋运凡证实的情况在交警部门询问汤先团未得到的证实,也没有证明张程国和胡廷海在案发现场;被上诉人庹小林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胡廷海、宋运凡、张程国证言均证实在现场看到“3276”大客车,但各证人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各证人的证词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庹小林提供的两段监控录像资料虽显示有类似嫌疑车辆出现,不能确定是湘GY32**经过了事故现场,认定此次事故与湘GY32**有关联,属证据不足。上诉人孙跃雄、泰安客运、财保武陵源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判审认定孙跃雄驾驶的湘GY32**号旅游大客车途经张清公路永定区乡郝坪路段,在超越被上诉人庹小林驾驶的永司N0003两轮摩托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保持足够的距离,致使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倒地,庹小林受伤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请求驳回庹小林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庹小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共计1522元,由被上诉人庹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向佐兵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