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诗灿受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诗灿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诗灿,曾用名景诗璨,男,1969年10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9********,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户籍地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育才巷**号附*号***室,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景新花园樱花楼***室。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姜建高,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泽,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诗灿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景诗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景诗灿及其辩护人姜建高、周泽,证人严显智、田成河、卜恒、邓华、黄荣军、李勇、卢正贤、杨家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景诗灿在担任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主要分管国土资源管理、农口及“违法建筑、违章建筑”治理办公室。在此期间景诗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两违”户及相关人员向其行贿的现金人民币63800元。2011年8月被告人景诗灿调任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办事处副主任期间,主要分管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和拆迁工作,在此期间景诗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相关人员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景诗灿在担任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大海坝安置点工程承包人顾尚国,为使其承建的工程能顺利验收,并能尽快拨付工程款,以拜年的名义分两次送给景诗灿人民币20000元。第一次是2007年春节,在花园路别墅小区门口,顾尚国送给景诗灿人民币10000元。第二次是2008年初,在花园路别墅小区门口,顾尚国送给景诗灿人民币10000元。2007年春节,为能尽快拨付工程款,三块田大海坝安置点工程承包人田成河以拜年为名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业国际大楼路口送给景诗灿人民币9800元。三块田大海坝安置点工程施工队负责人周合,为能顺利验收尽快拨付工程款,分二次送给景诗灿人民币12000元。第一次是在2007年春节前,在凤凰新区怡景小区以拜年为名送给景诗灿人民币10000元。第二次是在2007年8月在川心小区,周合以景诗灿搬家送礼为名送给景诗灿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办事处官林路社区居民杨龙收在自己家房屋二层加建违章建筑,为了不被查处,送给被告人景诗灿人民币2500元。2008年7月,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杉树林村原副主任严显智修建“两违”房,为不被拆除,送给被告人景诗灿人民币2000元,景诗灿收钱后未对该“两违”房做处理。2007年11月,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原教场村主任赵音元,为请被告人景诗灿协调办理老年公寓用地相关手续,送给景诗灿人民币5000元。2007年年底,被告人景诗灿收受下属赵志训代“两违”户送的人民币5000元,景诗灿未对该“两违”房进行处理。2008年10月,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茶叶林社区居民周方发,为所修“两违”建筑不被城管及“两违办”执法队拆除,送给被告人景诗灿人民币3500元,周方发修的“两违”房未被拆除。2009年春节,六盘水市鼎业房开公司开发部经理乔丽昆,为能在该公司承建的钢城花园工程土地征用和拆迁工作中得到景诗灿的帮助,以公司给景诗灿拜年为名在景诗灿办公室送给景诗灿人民币2000元。2009年春节,水钢医院副院长卜恒,为医院搬迁新建工程的土地征用和拆迁工作能得到景诗灿的帮助,以水钢医院给其拜年为名,在景诗灿办公室送给景诗灿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六盘水鸿基房开公司拆迁办主任李震,为能在该公司承建的德馨园工程土地征用和拆迁过程中得到景诗灿的支持和帮助,以公司发放误餐补助的名义,在景诗灿办公室送给景诗灿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腾达爆破公司的徐棉,为感谢景诗灿帮助该公司在承建德馨园土石方工程中出面帮助解决土地征用和拆迁工作中的纠纷,在钟山区龙井高架桥旁送给景诗灿人民币5000元。2003年1月,六盘水市中心区机械化屠宰场原经理沈吉铭为机械化屠宰场项目尽快完成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入施工,找到时任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办事处土管所所长的景诗灿,送给景诗灿人民币20000元,请景诗灿协调处理机械化屠宰场征地拆迁事宜,景诗灿收受该现金后帮助协调处理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景诗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赃款898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景诗灿不服,以“在办案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系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景诗灿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证人证言均系办案机关造假;办案机关二审期间补充证据系违法;景诗灿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景诗灿在担任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国土所所长、荷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德坞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相关人员现金共计人民币898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景诗灿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检察机关补充了部分证人证言、书证,该部分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景诗灿及其辩护人所提“景诗灿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本案办案机关将景诗灿送至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拘留时,严格按照规定对其进行了入所体检,看守所因上诉人景诗灿符合入所条件而对其收押。司法警察、看守所民警的证词均证实了景诗灿入所前后均情绪稳定,生活规律,身体状态良好,未体现有刑讯逼供的情形。景诗灿在办案机关的录音录像中清楚反映,其在供述时对于相关事实表述清晰,条理分明,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有明确的认知,其语言流畅,表情自然,情绪稳定。景诗灿的多次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景诗灿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景诗灿被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景诗灿及其辩护人所提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证人证言均系办案机关造假”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在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证人顾尚国、田成河、严显智、周方发、乔丽昆翻证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庭审中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翻证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应当采信上述证人庭前证言。本案证人证言是办案机关根据景诗灿的供述而核实,证言证实的内容均能与景诗灿的供述及在案书证相互印证,各证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对所作出的证词有明确的认知,且在核对笔录后签字认可,故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办案机关二审期间补充证据系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办案机关二审期间有权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故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景诗灿利用其担任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国土所所长、荷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德坞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含勇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发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