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瑞义。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建型。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义,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三年来生活和睦,从未吵架、打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她今年7月份患病是劳累跌倒所致,作为夫妻有互相关心爱护、相互照顾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原告尽丈夫的责任,支付治疗费,直至把我的病治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于次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7月因病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同年8月出院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所述,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住院病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被告生病,原告有义务照���。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