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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X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阳XX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御品堂楼下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将被害人莫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开至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江滨公园附近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莫XX。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阳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当庭辩称自己并没有实施上述盗窃,从而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且提出自己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前曾遭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其在入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所作出的供述不是事实,但未提出相关的线索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阳XX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御品堂楼下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将被害人莫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开至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江滨公园附近销赃。被害人莫XX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随同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及附近一带一起寻找被盗电动车,结果在江滨公园找到该车及阳XX。公安人员随即将被告人阳XX抓获归案。被告人阳XX归案后,因本案(盗窃)于2013年5月30日被柳州市柳南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入柳州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阳XX后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转入柳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阳XX在被行政拘留前先行羁押了一日即2013年5月29日,在被刑事拘留前入柳州市拘留所行政拘留了十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8日。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莫XX。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莫XX的陈述及被盗电动车的购买凭证,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红色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辆电动车是其于2012年3月28日花费3200元人民币购买的,电动车电机号:LY48V800W1202801081,车架号:201202404436。2.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破获本案的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害人莫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随同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及附近一带一起寻找被盗电动车并找到的事实;被告人阳XX归案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阳XX因本案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5月30日入柳州市拘留所,执行期限为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4日。5.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阳XX时,当场从阳XX身处的提取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把银色小刀作为证据进行了保全,其中电动车电机号:LY48V800W1202801081,车架号:201202404436。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从阳XX处被提取的电动车一发还给被害人莫XX。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阳XX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对赃物电动车进行了指认、确认。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阳XX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阳X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阳XX的前科情况及其于2010年12月20日因制造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阳XX盗窃电动车所使用的工具小刀来源无法查清;外号“东北”的男子真实姓名和住址不详,无法抓获。12.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阳XX在入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时体表符合收押条件,未见有外伤。13.证人杨福德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29日20时许在江滨公园小卖部看电视,有一个捡破烂的老人问其,有一辆电动车是否愿意买下。后其随那老人来到车边,坐上车子,抓了一下刹车,看车无钥匙,就下车,结果就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内。14.证人XX超的证言,证实其系莫XX的表哥,于2013年5月初向莫XX借过电动车,在一次驾驶电动车时,摔坏电动车外壳,后自己花钱帮莫XX更换一个外壳,外壳头部贴有“防盗金刚”图案。15.被告人阳XX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9日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提审了阳XX,阳XX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内,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阳XX当庭承认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内没有遭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成立。关于被告人阳XX提出自己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且在入看守所前曾遭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所作供述不是事实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阳XX并未提供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线索及证据,而入看守所羁押时体表符合收押条件,未见有外伤,且其承认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并未遭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故其在看守所作的供述,本院可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因此被告人该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XX在被行政拘留前先行羁押了一日依法应折抵刑期,在被刑事拘留前入柳州市拘留所行政拘留了十日依法亦应折抵刑期,因此被告人阳XX依法应折抵刑期十一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依法折抵刑期的十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