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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岳西荣与邢国栋、刘明、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荣,邢国栋,刘明,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岳西荣,男,汉族,居民。被告邢国栋,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明,男,汉族,居民。被告魏建,男,汉族,居民。原告岳西荣与被告邢国栋、刘明、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国栋、刘明、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西荣诉称:2012年9月30日起,被告邢国栋分三次向我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明、魏建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三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邢国栋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国栋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刘明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魏建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邢国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由魏建、刘明进行了担保。被告邢国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并备注载明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被告刘明、魏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19日,被告邢国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刘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7日,被告邢国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魏建、刘明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借款双方有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只是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后因得知三被告避而不见逃避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邢国栋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条三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三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邢国栋、刘明、魏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并签字确认,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已将载明还款时间,被告经合理催要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亦应支持。因原告已经陈述收到了被告的利息,该迟延履行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魏建在2013年5月19日借据上并未签字,该笔借款不能视为魏建进行了担保,该笔借款不应由魏建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明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被告魏建对上列第一项中2012年9月9日、2013年6月7日的借款本锦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石秀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红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