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母生前留有四处房产,双方商议本市玉井巷62-1号房屋归原告,其余3套房屋归被告,现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本市玉井巷62-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证言;2、2011年6月10日财产分割协议。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之父陈其华生前的遗愿是如原告结婚后生男孩则给其1套房子,如生女孩就不给其房子。现被告不同意将本市玉井巷62-1号房屋给原告,如该房拆迁则才可以给其1套房子。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2004年陈其华书写的申请;2、2011年6月10日财产分割协议。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陈其华(2011年6月20日死亡)、母亲王泽珠(××××年××月××日死亡)共生有两子女即本案某。陈其华和王泽珠生前留有四处房产,即本市施井小区25幢103室、203室,鸿福二村22幢404室,玉井巷62-1号。2011年6月10日,陈其华、陈某乙、陈某甲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施井小区两套归陈某乙所有,鸿福二村归陈如石(陈某乙之子)所有,玉井巷62-1号归陈某甲所有。如拆迁,一人一套,如平方不够,陈某乙贴钱,如不拆迁归陈某甲所有。”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协议书见证人栏签名。本院认为:陈某乙、陈某甲与父亲陈其华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施井小区2套房屋归陈某乙所有,鸿福二村1套房屋归陈如石所有,玉井巷62-1号归陈某甲所有,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尽管协议约定“如拆迁,一人一套,如平方不够,陈某乙贴钱,如不拆迁归陈某甲所有”,但从订立协议至今已近二年半,玉井巷62-1号并未拆迁,故原告主张本市玉井巷62-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若今后玉井巷62-1号拆迁,被告可再行主张自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扬州市玉井巷62-1号房屋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维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