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068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指定辩护人杨某,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指定辩护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盗窃他人摩托卖钱花,刘某丙(未满十四周岁)、武某(未满十四周岁)均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刘某丙、武某窜至神木县神木镇巡警大队附近的“嘉客隆”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丙望风,武某将该门口停放的一辆蓝色“爱立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当晚三人又窜至神木县神木镇“天汇”酒店门口,再次由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丙望风,武某将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黑色“先风”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三人骑着盗窃的摩托车行至神木县沙峁镇刘家坡路口被神木县公安局巡警队民警抓获。经神木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立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价格为3686元;被盗的“先风牌”摩托车价格为1860元。案发追回的“爱立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退归给被害人张治学,“先风牌”摩托车停放在神木县公安局。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两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5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丙、武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治学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未给失主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胜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