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国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强,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暂住太原市。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李国强未经惠普商标所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佳能商标所有人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爱普生商标所有人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三星商标所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联想商标所有人联想(中国)有限公司、施乐商标所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村其租用的库房内进行包装、贴标,制作假冒惠普、佳能、爱普生、三星、联想、施乐等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2010年10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在本市万柏林区小井峪村被告人李国强的暂住处查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打印硒鼓200个、假冒联想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10个,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盒13个、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3个。经鉴定,被查获的硒鼓共计价值人民币122236元。2013年6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在本市万柏林区小井峪村被告人李国强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154个、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8个、账本3本。经鉴定,被查获的硒鼓共计价值人民币31934元。根据被查获的账本记录统计,被告人李国强先后制作、销售假冒惠普、佳能、爱普生、三星、联想、施乐���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6193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9450元。经过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将查获的被告人李国强账本记录统计内的假冒硒鼓金额由1119450元核减为10892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国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硒鼓中有一部分是真硒鼓,应从中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李国强未经惠普商标所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佳能商标所有人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爱普生商标所有人爱普生(中国)有限公���、三星商标所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联想商标所有人联想(中国)有限公司、施乐商标所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村其租用的库房内进行包装、贴标,制作假冒惠普、佳能、爱普生、三星、联想、施乐等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2010年10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在本市万柏林区小井峪村被告人李国强的暂住处查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打印硒鼓200个、假冒联想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10个,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盒13个、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3个。经鉴定,被查获的硒鼓共计价值人民币122236元。2013年6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在本市万柏林区小井峪村被告人李国强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154个、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8个、账���3本。经鉴定,被查获的硒鼓共计价值人民币31934元。根据被查获的账本记录统计,被告人李国强先后制作、销售假冒惠普、佳能、爱普生、三星、联想、施乐等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6193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92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2010年3月份左右我就开始卖假冒惠普、三星、联想、佳能等品牌的硒鼓,假硒鼓进货价从50元至150元不等,加包装8元一套,我的卖价以质量和型号不同从75元至300元不等。至今我共卖出多少具体以我记录的账为准,销售价值有100余万元。这些假硒鼓都是从北京进的没有厂家、商标的打印机硒鼓,从广州进的假冒惠普、佳能的商标和包装。小井峪库房里存放的硒鼓都是假的。2、证人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左右认识李国强的,并从他那里购买假打印机硒鼓,共购买过550个左右,价格7万元左右,有惠普、三星、佳能、松下等品牌,这些硒鼓我都卖了,我从中获利4万余元。3、证人范某的证言:我是从2010年左右从李国强处购买假打印机硒鼓的,主要是惠普品牌的。从2010年开始我总共从李国强处共花了7万余元购买了大约300余个打印机硒鼓,其中大概有30个左右价格9000余元的原装打印机硒鼓,剩余270个打印机硒鼓全是假的,价值约6万余元。4、证人董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左右认识李国强的,并告诉老板孙满三说李国强那儿有便宜的假硒鼓出卖,孙满三同意从李国强那里进货,我从李国强那里应该买了10万元左右的假硒鼓,有惠普、佳能、三星、施乐、联想、爱普生等品牌的。5、证人郭某的证言:在小井峪村内我的出租屋的地下室出租给外地的一个女子,每月150元。6、证人赵某的证言:李国强是我的丈夫,我于2012年12月份租了小井峪村一个地下室,月租150元,是我丈夫李国强使用,具体放什么我不知道。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8、被告人李国强的账本统计表及账目;9、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10、情况说明;11、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及物证照片;12、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嫌疑人为被告人;13、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强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国强辩称的假冒硒鼓中有真硒鼓,应予��减的辩护意见,经过补充侦查,已予核减,但认为真硒鼓没有完全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的供述及查获的账本互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及金额,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