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覃子元与贲壮、广西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易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子元,贲壮,广西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易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覃子元,农业人口。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贲壮,农业人口。被告:广西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九华山路*号*栋。法定代表人:邹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号。负责人:韦民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艳。被告:易鸿江,非农业人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楼。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国梁。原告覃子元诉被告贲壮、广西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易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万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壮、易鸿江、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子元诉称:2012年10月27日19时20分,被告贲壮驾驶桂C×××××号重型货车从平乐开往同安,行至国道323线平乐县同安镇华山路段时,因超越易鸿江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与从同安开往平乐方向由尹书强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贲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书强无责任,易鸿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误工费14666.8元、护理费4439.68元、营养费22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95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1847.48元。被告万福公司作为桂C×××××号车车主,与被告贲壮系雇佣关系,该公司为桂C×××××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易鸿江为其驾驶的粤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解决赔偿问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贲壮、万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084.8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鸿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万福公司辩称:被告万福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判决由保险公司返还给万福公司。万福公司多次找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均不予理会,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负担。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辩称:1、被告万福公司为桂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000,赔偿方式为分项目限额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在本次事故中,易鸿江驾驶的粤B×××××号车虽无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医院对住院病人开具的全休时间不超过三个月,若需继续休息,应进行门诊复查,复查后开具的全休时间不超过三个月,此外,原告属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件和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判决酌情判决。7、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获得支持。8、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也无拒赔情形,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9、万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但可以在事实部分说明。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粤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驾驶员易鸿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中伤者的人身损失只能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其它各方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审理后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贲壮、易鸿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9时20分,被告贲壮驾驶桂C×××××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平乐县城往平乐县同安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平乐县同安镇华山村路段,超越被告易鸿江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时,与从同安镇往平乐县城方向行驶的由尹书强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为:贲壮驾驶桂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与被超车辆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就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是导至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易鸿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无交通违法行为;尹书强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无交通违法行为。该大队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2)第102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贲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鸿江不负此事故责任,尹书强不负此事故责任。桂C×××××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万福公司,被告贲壮系万福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贲壮履行职务期间。万福公司为桂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易鸿江为其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脾破裂;2、左侧第10后肋骨折;3、左股骨骨折;4、左顶部头皮下小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肺炎。住院期间原告由一人陪护,2012年11月7日原告从平乐县人民医院转院至荔浦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院外治疗;3、随诊期限4周。在荔浦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原告的损伤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第10肋骨折并胸膀积液;3、脾破裂。住院期间原告仍由一人陪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扶拐行走一个月后回院复查;3、禁剧烈运动半年;4、1年后回院取钢板;5、全休1年;6、随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8283.5元,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2622.95元,两笔医疗费均由被告万福公司负责垫付。另查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贲壮付给原告伙食费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贲壮再次付给原告伙食费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作评定,同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23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覃子元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另查实,原告覃子元的父亲尹玉亮1949年6月16日出生、母亲陈凤琼19**年4月8日出生,尹玉亮、陈凤琼共生育两个儿子,即覃子元、尹书来。覃子元与其妻覃子元于2006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尹鸿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院证明、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桂C×××××号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粤B×××××号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贲壮驾驶桂C×××××号重型罐式货车超越被告易鸿江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时,与尹书强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贲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鸿江不负此事故责任,尹书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桂C×××××号重型罐式货车和粤B×××××小型轿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承保桂C×××××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桂C×××××号重型罐式货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负担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40元(40元×8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0238.87元,其适用的是2013年度广西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误工费赔偿计算标准,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松林村委会出据的证明,用以证实其主张,但该证明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在该证明上签名的四个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查实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26日止,误工天数共计182天。为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0238.87元(20534元÷365天×182天)。护理费原告主张4439.68元(79.28元×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2240元(40元×56天)过高,参照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76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有效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16元(6008元×20年×10%),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632.94元,其中被抚养人覃孟义4634.1元(4878元×16年×10%÷2)、被抚养人梁德莲4878元(4878元×20年×10%÷2)、被抚养人尹鸿福2682.9元(4878元×11年×10%÷2),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人民币4480元,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之和,依法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人民币51849.48元,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之和,依法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即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赔偿58888.41元(110000÷(110000+11000)×64777.25],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5888.84元(11000÷(110000+11000)×64777.2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68.84元(480+5888.84)。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688.41元(4800+58888.41),但因被告贲壮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000元费用,在此应予扣减,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实际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59688.41元。原告要求被告贲壮、万福公司、易鸿江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福公司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0906.45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予以返还,由于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子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68.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子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688.4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覃子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1360元,由原告覃子元负担9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本院源头人民法庭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双军审 判 员 龚秀甫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