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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5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668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66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超于2013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清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12月7日双方在合川区太和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03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开始双方还有电话联系,但后来打电话次数逐渐减少,被告也不告知原告在哪打工。直到2006年3月被告才回家一次,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出去了,在家照看女儿,但被告不置可否,还是走了。随后双方很难沟通,彼此感觉很陌生了,中间被告也只是2009年过一次。夫妻之间聚少离多,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6年我们买房子的钱我出了4万多,原告只出了几千块。原告张某某经常在外面打牌,我出去打工赚钱也是为了这个家,夫妻双方应该互相谅解,为孩子的成长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7日双方在合川区太和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03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为被告外出务工而聚少离多,但只要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加强沟通,互敬互让,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感情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