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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946号原告钟某,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苏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职员。被告薛某,女,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南京XX购物中心职员。原告钟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7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出现矛盾后在沟通、交流上存在问题,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在外地工作,回家探亲期间也没有感受到家庭的关爱和幸福,现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薛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随着孩子的出生后感情逐渐好转,夫妻间能相互关心和照顾,且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加以沟通,目前的状况会逐渐改变的。故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尚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叫钟XX。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中又因缺乏沟通而导致感情冷漠,原告于2010年工作调动至外地,长期分居至今。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较好,夫妻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且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希望原告给予机会,珍惜双方的婚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的冲突,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当庭表态,此后会加倍关心照顾原告,表达了积极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求同存异,并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