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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永军诉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王亚光,王松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782号原告李永军,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峰。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民。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王亚光,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生。被告王松山,男,汉族,1950年5月8日生。原告李永军因与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方原公司)、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鸿方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及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光、王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鸿方原公司以经营需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息4%。该笔借款由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提供担保。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1年11月2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起算至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方原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本案实际债权人应为黄巢;2、我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应提供汇款凭证以证明汇款人及收款人;3、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亚光所签,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峰对此事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4、借据中“月息4分”是单独所写,该约定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四个字(月息4分)究竟是何人所写,我公司并不知情;5经王松山手,曾经给黄巢有过还款事实,因被告王松山现在广西,庭后应对该事实予以查明。综上,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大众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2、我公司并未使用该笔款项,故对该笔款项的还款情况也不知情;3、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4、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故我公司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王亚光、王松山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及《担保书》两份,证明借款人鸿方原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借原告现金1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该笔借款由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提供担保的事实;2、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在被告鸿方原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亚光,被告王亚光有权代表被告鸿方原公司向外借款。经被告及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经黄巢的账户给被告王松山的账户分两笔转款共计150万元。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鸿方原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1中的借据所盖的公司印章及被告王亚光的签名,被告鸿方原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超峰均不知情;2、原告向被告王松山转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转账金额为144万元;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该笔借款是转入被告王松山的个人账户,被告鸿方原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借款;4、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应为被告王松山。被告大众公司认为:第1点意见同被告鸿方原公司的质证意见;2、该借据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鸿方原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余三被告为被告鸿方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王亚光作为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大众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永军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我保证依约支付本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月息四分.借款人: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法人:王亚光保证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法人:李玉才2011年4月13日”。该份《借据》中标注有“王松山农村信用社62291113600452216”字样。次日,原告经黄巢的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被告王松山分两笔转账共计150万元。2013年8月1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光及被告王松山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该二人承诺为被告鸿方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1年11月2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时,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亚光(被告王亚光系被告王松山之子),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玉才;后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超峰,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延民。本院认为:被告鸿方原公司借原告现金150万元,并由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被告等人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为被告鸿方原公司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鸿方原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主张债权,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月利率为4分,而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请求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虽然对原告主体及本案实际债务人提出异议,但在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已明确显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本案原告,且该《借据》中明确显示有被告王松山的账户名称,结合被告王亚光及被告王松山二人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是依据双方的约定、才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王松山的账户内,故对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方原公司又辩称其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其前任(王亚光)在本案中的借款情况不知情,该辩称于法无据,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诉请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其担保责任已超过相应的担保期间,但对本案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中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应自原告向借款人鸿方原公司主张权利时(即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亚光及被告王松山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时)起计算六个月,据此,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中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并未超过,故对被告大众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亚光、王松山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军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亚光、被告王松山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共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