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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国川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无前科。2010年5月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执行,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清丰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本村杨某某在杨某某家门口打架后,杨某某用砖块将杨某某的摩托车砸坏,后又到杨某某家,用菜刀、砖头等工具将杨某某家两座房屋的防盗门和窗户等物品砸坏,并在杨某某家院内将院内晾晒的被子等物品烧掉。杨某某家被损毁物品价值6732元。审理中,杨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不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并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一、郝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关于对棉被等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马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清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