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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5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永超与曾旺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超,曾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5357号原告曹永超(曾用名曹治安),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宅,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旺兴(未到庭),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镇北环路21号。注册号110114005481707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曹永超与被告曾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宅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永超诉称:2012年6月28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路北坞村路口,曾旺兴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PX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我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因曾旺兴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我醉酒后驾驶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驶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曾旺兴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113.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710元、误工费12992.6元、护理费8040元、交通费21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曹自营、陈书珍、曹晨曦、曹晨旭生活费)1136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3233.43元,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曾旺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曾旺兴、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曾旺兴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曹永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路北坞村路口,曾旺兴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PX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曹永超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曹永超受伤、两车损坏。因曾旺兴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曹永超醉酒后驾驶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驶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曾旺兴负主要责任,曹永超负次要责任。曹永超于2012年6月29日至7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出院诊断:左内踝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建议:休息、复查、随诊、需陪护行左踝关节功能康复约4个月余、功能训练、避免患肢负重、取出内固定装置约需10000至15000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永超伤残赔偿指数为10%。曹永超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13.71元、交通费215元、鉴定费3233.43元。曹永超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67天的护理费。曹永超主张电动两轮车损失费,提供了金额为2400元、购买日期为2009年7月11日的购买发票。曹永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证据。北京世纪颐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曹永超于2012年6月29日至10月6日申请病假,该员工2012年度月实发工资2783.42元,2011年年终奖实发6977.85元,根据公司规定病假累计超过30天的不予发放年终奖。曹永超另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表,记载曹永超2012年7月16日发放工资2626.42元、8月15日发放工资627.42元、9月14日发放工资1008元、10月15日发放工资913.42元、11月15日发放工资2769.42元。曹永超称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其休假期间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另查明,曹自营(1955年3月2日出生)系曹永超之父,陈书珍(1952年4月28日出生)系曹永超之母,曹晨曦(2003年2月25日出生)系曹永超之女、曹晨旭(2007年10月4日出生)系曹永超之子。曹自营与陈书珍共生育曹永超等三个子女。曹永超与曹自营、陈书珍、曹晨曦、曹晨旭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曹永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曹晨曦、曹晨旭生活费,提供了:1、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街道世纪城时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曹永超从2008年1月至今居住于海淀区世纪城春荫园11号楼5单元B1F号。2、曹永超与北京世纪颐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劳动合同。3、曹永超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4、曹晨曦有效期限至2016年10月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坞小学学生卡。5、红苹果幼儿园证明,内容为:曹晨旭自2009年6月1日起至今在我校学习。6、曹晨曦、曹晨旭的北京市免疫预防接种证。曹永超未提供曹自营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辆购买发票、户籍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记录、学生卡、幼儿园证明、预防接种证、单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曾旺兴负主要责任,曹永超负次要责任,曾旺兴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曹永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其与曾旺兴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曾旺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曹永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医院已就具体金额出具证明,曹永超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医院证明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曹永超主张陈书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曹永超与曹晨曦、曹晨旭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曹永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曹晨曦、曹晨旭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地区,故曹永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曹晨曦、曹晨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曹永超未提供曹自营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其主张曹自营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曹永超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单位证明的月收入情况、年终奖扣发情况及其休假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判定;曹永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曹永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曹永超的损失为:医疗费1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7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12779.27元、交通费21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陈书珍、曹晨曦、曹晨旭生活费)10610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3233.43元。曾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曹永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陈书珍、曹晨曦、曹晨旭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八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八百元;二、曾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曹永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二角三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陈书珍、曹晨曦、曹晨旭生活费)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九角四分,鉴定费一千九百四十元零六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一十八元二角三分;三、驳回曹永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由曹永超负担九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负担一千四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曾旺兴负担二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