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曾全国、杨珍秀与李忠林、王会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全国;杨珍秀;李忠林;王会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曾全国,男,汉族。原告杨珍秀,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权荣(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伟(系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林,汉族,男。被告王会群,汉族,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全国、杨珍秀与被告李忠林、王会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卢家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田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8月21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权荣、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林、王会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珍秀、曾全国诉称,2010年11月15日,我们在受委托管理邻居房屋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对我们进行殴打,致使我们受伤及随身携带的财产损害。我们受伤后即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杨珍秀的损伤属于轻伤,我们认为二被告肆意损伤我们的身体,致使我们二人人身及财产遭受重大损害,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曾全国的医疗费406元,验伤费100元,助听器17500元,共计18006元;2、依法判决赔偿原告杨珍秀的医疗费7130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50元,验伤费100元,后期医疗费8640元,共计2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1、原告杨珍秀、曾全国和被告李忠林、王会群的户口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曾许文、曾全国、杨珍秀、王会群、李忠林、刘昌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对杨珍秀进行殴打及事情发生的经过。3、杨珍秀的验伤记录、验伤费发票、司法鉴定所介绍信,巫山县公安局公物字鉴字法伤字(2013)1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杨珍秀的病例、治疗费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杨珍秀受伤情况,巫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杨珍秀因受伤支付的鉴定费1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住院治疗费7536.28元。4、巫山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因受伤支付鉴定费750元,安装义齿每次费用880元,每次使用年限为8年,面部疤痕治疗费用6000元。5、曾全国的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曾全国因受伤门诊治疗支付费用406元;曾全国助听器验配单,用以证明曾全国在此纠纷中遭受的财务损失,助听器的价格为17500元。被告李忠林辩称,我们夫妻是受到原告无故挑衅才发生打架事件,地点也是在我家的院坝,发生打架的过错在原告方。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要求原告住院治疗10天,原告住院19天,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医疗费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曾全国要求赔偿助听器的损失没有依据。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审查的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王会群辩称,被告曾全国把牛往我家送后,杨珍秀就过来打我,还用镰刀打我,发生打架的过错在原告方。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要求原告住院治疗10天,原告住院19天,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其中验伤费,部分住院费及检查费发票上的名字不是杨珍秀,而是杨仁平,这些署名为杨仁平的发票对应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1、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杨珍秀医疗费中有1993.3元不是用于外伤治疗以及进行该鉴定的费用为800元。本院以职权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走访记录,杨珍秀的主治医师证实杨珍秀入院时名字用的“杨仁平”,后用身份证将名字变更为“杨珍秀”,整个住院治疗一直是一个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拉扯扭打行为,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鉴定费的承担和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明,其中原告曾全国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原告曾全国助听器验配单,该验配单署名不是原告曾全国本人,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打架过程中佩带了助听器而且在打架过程中助听器损失了,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情况说明》证实巫山县人民医院部分检查单据署名“杨仁平”实为“杨珍秀”本人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在举证期届满后申请,不予以质证,如果要求质证的话,原告认为其中苦碟子注射液花费260.53元应该计入赔偿范围,另外被告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应该被告方承担。该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珍秀、曾全国系某镇某村村民(二人系母子关系),被告王会群、李忠林系某镇某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9时许,原告杨珍秀、曾全国在经过其代管的刘家房屋时,发现被告李忠林、王会群家的牛在栓在其代管的房屋旁,遂引起纠纷。原告杨珍秀与被告王会群、李忠林都发生过打斗,原告曾全国与被告李忠林、王会群也都扭打在一起过。本次打架事件中,原告曾全国、杨珍秀,被告李忠林、王会群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曾全国受伤后门诊治疗费用为406元。原告杨珍秀受伤后,当日赴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并住院治疗至1月29日,共计19天,在入院当天的一些检查治疗中错误署名“杨仁平”,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7130元。原告杨珍秀所受伤害经伤情鉴定为轻伤,司法鉴定原告杨珍秀需安装义齿,每次费用为880元,每次使用年限为8-10年,面部疤痕治疗的费用为6000元。被告方申请对原告杨珍秀医疗费进行审查,其中1993.3元不属于原告杨珍秀外伤治疗费用。2013年1月31日上午,原告杨珍秀、曾全国与被告李忠林、王会群在巫山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就上述打架纠纷接受调解。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用及助听器损坏的费用。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并要求原告方赔偿被告的医疗费用,后因双方各自坚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作为一般侵权纠纷,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与原告因拴牛的小事发生纠纷,本应该心平气和,妥善协商解决,但被告李忠林与原告杨珍秀发生言语争执后,原告杨珍秀与被告王会群扭打在一起。见此情况,原告曾全国又与被告李忠林扭打在一起,后原告杨珍秀与被告李忠林也发生扭打,双方分别将对方不同程度致伤,可以认定原告杨珍秀的伤系被告李忠林、王会群共同造成,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某镇派出所针对本次打架事件做的笔录及庭审过程中的叙述,可以看出本次打架事件是因为被告李忠林将牛拴在原告代管的刘家房屋旁引起双方的言语争执,后因原告曾全国将牛牵进被告李忠林、王会群的家里,进而引发了其后的双方多人抓扭互殴,对打斗的具体经过以及双方各自伤情的产生过程,原、被告的陈诉存在较大的分歧,且无旁证。原告方虽无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伤情的产生或由被告方的何人所致,但就原告杨珍秀、曾全国与被告李忠林、王会群相互打斗,彼此侵害对方的行为,以及各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均无实质上的异议。综上,从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结果上看,原告曾全国、杨珍秀,被告李忠林、王会群均存在相同的过错,应各自承担对等责任,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李忠林、王会群有共同侵害原告曾全国、杨珍秀的行为,故被告李忠林、王会群对原告曾全国、杨珍秀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认为,原告杨珍秀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期间超出了法医指定的期限,因法医根据当时情况作出的建议性意见不具有约束力,医院根据患者病情进行和理治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医院实际治疗的时间为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原告杨珍秀损失:1、医疗费7130元经过医疗费合理性审查,其中1993.3元不属于治疗外伤的药物开支,不属于外伤治疗的开支不纳入赔偿范围,因此医疗费共计5136.7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误工费1140元(60元/天×19天),上述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依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本院相关规定,按照20元/天×19天计算,本院酌情认定38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从某镇到巫山县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5、鉴定费750元,验伤费100元,属于合理的开支,有相应的正式发票,应纳入赔偿范围;6、原告杨珍秀主张的人体损伤程序鉴定费用500元,因作出鉴定的机构与收费机构明显不符,不应纳入赔偿范围。7、后期治疗费8640元,参照巫山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杨珍秀烤瓷冠更换费用为880元,使用年限为10年但没有指明所需次数,面部条状瘢痕后期行微晶磨削治疗费用预估为6000元,本院酌定共计688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8、杨珍秀的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综上,本院认可原告杨珍秀提出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为15726.7元。原告杨珍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方与被告方系互殴,且鉴定中对原告杨珍秀后期面部瘢痕治疗已进行预估,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全国的损失:1、医疗费406元,根据原告曾全国提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显示为403元,另一张3元系重复的票据记账联,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3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验伤费100元,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可;3、助听器175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助听器是在本案件发生过程中损坏,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曾全国因本次事件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为403元。被告李忠林、王会群支付的鉴定费为800元,因被告李忠林、王会群对原告杨珍秀医疗费支出合理性提请司法审查具有正当性,鉴定结论也与被告的申请目的和容纳基本一致,申请鉴定也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本院认为鉴定费800元,应由承担相应责任的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忠林、王会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珍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5726.7元的50%即7863.35元,其余部分原告杨珍秀自理;二、由被告李忠林、王会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曾全国医疗费403元的50%即201.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曾全国自理;三、由原告杨珍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忠林、王会群开支的鉴定费800元的50%即4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忠林、王会群自理。四、驳回原告杨珍秀、曾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珍秀、曾全国承担200元,被告李忠林、王会群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双平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