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如根与吴朝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08号原告马如根。委托代理人孟新华,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祥。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马如根诉被告吴朝祥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根的委托代理人孟新华、被告吴朝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根诉称,被告吴朝祥义务帮助我为周加何在我门市购买的煤气灶头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发生起火事故,致周加何家里的部分门窗、吊灯及地板等损坏,周加何及被告吴朝祥受伤。阜宁县人民法院(2010)阜北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赔偿周加何、刘红梅各项损失100695.6元,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3520元,判令被告吴朝祥承担连带责任。(2011)阜民初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与被告之间应互负同等责任。我因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共同归还上列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5210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朝祥辩称,我帮原告马如根是义务帮工,给周加何等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如根与被告吴朝祥均系从事厨具灶头等经营安装的个体工商户,从2009年春开始,双方建立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6月周加何对其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学府花苑西侧A地块2号楼102室新房进行装潢过程中,购买了原告马如根出售的部分物品,包括欧普牌液化石油气灶具灶头1只。周加何在调试灶头时发现不能正常打火使用,即于同年8月9日,到原告马如根处要求派人处理,当日下午,被告吴朝祥与原告马如根正在结算厨柜货款,经原告马如根同意,被告吴朝祥即随周加何到其家中检修灶头,经多次调试未果,被告吴朝祥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释放液化气,用打火机对着灶头打火,继而发生起火事故,致使周加何房屋内的部分门窗、吊灯及地板等损坏,被告吴朝祥及周加何受伤,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吴朝祥在维修液化石油气灶头过程中,致使液化石油气泄漏遇火源发生爆燃,原因为:1、周加何和吴朝祥消防安全意识不强。2、在液化石油气释放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有效保护措施。事发后,周加何及其妻子刘红梅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马如根、吴朝祥予以赔偿,2011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0)阜北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原告周加何、刘红梅因事故所致财产损失14390元,由被告马如根赔偿115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周加何因事故所致医疗费42738.5元、伤残赔偿金458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7945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479元,由被告马如根赔偿89183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再赔偿591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马如根对被告吴朝祥赔偿原告周加何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及鉴定费3200元,合计4400元,由原告周加何、刘红梅负担880元,被告马如根负担352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马如根已按本院(2010)阜北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现原告马如根以被告吴朝祥在该起事故存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朝祥给付其52107.8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0)阜北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收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吴朝祥在帮工过程中造成周加何各项损失合计104215.6元,本院判令其与被帮工人马如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吴朝祥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消防安全意识,在液化石油气释放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有效地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应与原告马如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马如根要求与对以上事故负连带责任的被告吴朝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履行的赔偿款由被告返还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祥返还原告马如根赔偿款5210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吴朝祥负担(原告已预交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