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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伍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210号原告何某,无锡华源纺织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个体工商户。原告何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黎笋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汉民、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锡市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时间较短,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分割。由于婚后被告在盐城从事“玫琳凯”化妆品销售,导致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化妆品销售是其生活保障,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无锡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顾某在盐城从事“玫琳凯”化妆品销售等原因致使夫妻发生矛盾,相处不睦。2013年8月1日,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亭湖法院伍佑法庭工作室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共享幸福人生。近年来,原、被告因日常琐事致夫妻关系日渐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陈黎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