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吴志华与温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华;温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吴志华,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温永杰,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原告吴志华诉被告温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华诉称:被告与原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定于2011年10月13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5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云丰支行转款给被告,款项到期后,被告仍未有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一直分文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100万元给原告。二、被告从2011年10月13日起以借款总额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3年10月11日止),目前被告拖欠的利息为576000元。三、诉讼费及其他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借据原件。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云丰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证据四、云浮市公安局兴云派出所、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罗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吴某良与吴志华是兄弟关系的证明一份。被告温永杰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姓名):温永杰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姓名):吴志华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借款日期是2011年5月14日,定于2011年10月13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姓名):作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该借款不能归还的,借款人以借款总额按每月10%计收支付(含月息按2%计息、违约金2%、管理费2%、不可预见其它一切费用4%),并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负责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借款人:温永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4××××9765借款日期:2011.5.14”上述《借据》是打印件,《借据》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还款时间、借款人等空白处均是被告温永杰亲笔填写,并盖上指模予以确认。2011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其弟弟吴某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云丰支行的账户转款92万元到被告温永杰的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出具《借据》的前一天,原告将现金8万元交给被告,加上转账的9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据》。本院认为:原告吴志华与被告温永杰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永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属实,有被告签名并盖指模的《借据》,转款凭证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给原告。《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前,并约定了逾期不归还借款,以借款总额按每月10%计收利息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原告主张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被告温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确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永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吴志华。如果被告温永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4元(原告已预交18984元),由被告温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娟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