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穆雪梅与洪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雪梅,洪肇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穆雪梅,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殷振武、张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肇华,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生。原告穆雪梅诉被告洪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振武、张锐,被告洪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雪梅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西侧B地块经济适用房***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以65000元的价格将标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承担该房屋购买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待房屋上市时,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先行支付30000元购房款,待2013年8月12日,交付该房首付款后,原告再行支付尾款35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知悉标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在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前,被告并未和经济适用房销售管理部门签署《经济适用房住房买卖契约》,因此被告无权对标的房屋进行处分,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购房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肇华辩称:我是低保户,今年拿到经济适用房房票,因急需用钱,想将此房票出售,我是通过中介与原告达成协议。我和原告约定以65000元转让购买该经济适用房的房票,65000元不是购房款,是房票的转让款。现原告已经支付3万元,剩余35000元没有支付,我要求按照协议履行。因我方没有毁约,是对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导致现在僵局,故不会返还原告3万元。另外原告为了合同履行要求我打60万元的欠条,我也出具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穆雪梅(乙方)与被告洪肇华(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关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西侧B地块经济适用房***房屋产权过户事宜。1、甲方自愿将该房屋的产权出售给乙方,出售金额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2、乙方承担该房屋购买所产生的所有费用。3、因该房屋属于甲方名义所拥有,所以甲方承诺该房无任何产权利益分割,待房屋可上市时,无条件将此房过户给乙方。4、甲乙双方商定,如双方本人不能到场办理,各自委托子女全权按照协议办理,甲方委托洪某某,乙方委托李某某。5、甲方承诺本人在南京没有银行贷款且无不良记录,如因甲方个人原因,银行贷款审核不通过,甲方承担所有责任,赔偿乙方前期的损失。6、甲乙双方商定,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叁万元,待2013年8月12日,交付该房首付款后,乙方支付尾款叁万伍仟元整。甲乙双方对以上协议,均无异议。”当日,原告穆雪梅即给付被告洪肇华30000元,被告洪肇华出具收条一张。同时为确保被告洪肇华在房屋可上市后依约将该房过户给原告穆雪梅,被告洪肇华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本人洪肇华,现向穆雪梅借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本人洪肇华保证于2018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该款,本人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表示60万元借条实为被告保证在五年后向原告过户所出具的保证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涉及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南京建设发展集团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洪肇华携带本人身份证、《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及通知单于2013年8月1日至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洪肇华按通知于2013年8月1日办理申购手续,并在《西善桥岱山西侧B地块经济适用住房缴款、签约须知》上签字,须知中载明洪肇华申购的房屋位于西善桥岱山西侧B地块经济适用住房11地块(工程编号)*幢****室,预测建筑面积为57.93㎡。申购人家庭保障属于申购人家庭无原房,家庭保障人口2人,基准单价为4420元/㎡,总房款合计256050.6元。按照缴款须知,申购人应于2013年8月12日前至龙蟠中路505号南京建发营销中心缴纳不低于50%的购房款。同时申购人缴款应携带缴款、签约须知、身份证原件、银行本票、现金缴款单或银行卡等资料。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条、借条、通知单、缴款签约须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穆雪梅与被告洪肇华签订的协议实质是转让经济适用房购买权,通过协议以借名申购经济适用房,即具备经济适用房申购资格的洪肇华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转让给不具备该资格的原告穆雪梅,该协议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3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穆雪梅与被告洪肇华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洪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穆雪梅30000元。被告洪肇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穆雪梅负担100元,被告洪肇华负担175元(原告穆雪梅已预付全部,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程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