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庆洲与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洲,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847号原告杨庆洲,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北京江南博泰办公家具销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樊志勇,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先福,男,1977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建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杨庆洲与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洲委托代理人樊志勇、钟先福,被告建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庆洲诉称,杨庆洲经营的北京江南博泰办公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泰中心)与建勋公司员工梁永亮有过业务往来。2012年3月,梁永亮找到博泰中心业务员钟先福提出自博泰中心处购买一批办公家具。2012年4月3日至4月9日,博泰中心按约将总计价值31670元的办公家具运送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北马路6号,师团签收。后建勋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故杨庆洲诉至法院,要求建勋公司给付货款316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欠杨庆洲货款31670元,现在公司困难暂时无法给付。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当时并没有约定给利息。经审理查明,博泰中心(杨庆洲系该中心业主)与建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4月3日、4月9日,博泰中心分两次向建勋公司运送办公家具若干,价值总计31670元。建勋公司员工师团对货物进行签收。后因建勋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相应货款,故杨庆洲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庆洲提供的收货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博泰中心与建勋公司建立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博泰中心履行供货义务后,建勋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博泰中心业主杨庆洲据此要求建勋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庆洲货款三万一千六百七十元;二、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庆洲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三万一千六百七十元为基数,从二○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六元,由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