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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施军雷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军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浦行初字第230号原告施军雷。委托代理人王振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定代表人陆民。委托代理人蔡炜。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原告施军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施军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栋,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李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施军雷于2013年7月2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内犯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作为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公复字(2001)4号《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对兰丽平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兰丽平陈述其于2013年7月22日在板泉路XXX号燕莎会所为四名顾客“精油开背”加指压,各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没有为顾客提供色情服务;3、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25日对兰丽平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兰丽平陈述其于2013年7月22日21时许,给一位男客人提供性服务,俗称“打飞机”,男客人付款200元后离开,看照片能认出顾客;4、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对兰丽平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两份,证明兰丽平辨认出其提供性服务的男客人是本案原告施军雷,林阿丽是看店的人;5、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对施军雷作的询问笔录三份、施军雷于2013年7月23日书写的悔过书及被告的工作情况,证明施军雷陈述其于2013年7月22日晚20时30分许到板泉路XXX号燕莎会所接受异性按摩并发生性行为,支付了200元;原告书写悔过书表示悔过,后在被告对其出示悔过书时抢下悔过书并撕下本人签名部分吞下;6、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对施军雷作的辨认笔录两份及辨认照片两份,证明施军雷辨认出兰丽平是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林阿丽是当时谈价钱的人;7、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对林阿丽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林阿丽陈述,燕莎会所服务项目只有指压,对当晚店内当事人的行为不知道;8、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告知书及公告照片、《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受理案件,因无法联系上施军雷,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事先告知程序,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留置送达原告家中;9、沪公(浦)缓拘决字(2013)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施军雷申请,决定暂缓执行对施军雷的行政拘留;10、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对兰丽平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兰丽平于2013年7月22日在板泉路XXX号内犯有卖淫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施军雷诉称:2013年7月22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因有腰脊盘脱出疾病及加班劳累,至一家按摩店作背部及腰部按摩。约60分钟后,原告驱车离开,在东明路某红绿灯处被警察拦截,后被带至永泰路派出所。被告先欺骗原告在悔过书上签字,后原告发现被欺骗,欲撕毁悔过书,被警察殴打,因害怕继续被打被迫在笔录上签字。原告认为自己未有任何嫖娼行为,原告当日按摩的地方系燕莎会所隔壁的常乐足浴店。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被告在原告单位张贴公告的行为,对原告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施军雷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常乐足浴店与燕莎会所外景照片一张,证明常乐足浴店与燕莎会所紧挨着,原告事发当晚去的是常乐足浴店;2、施军雷于2013年9月25日至常乐足浴店寻找为其做指压女子的录音及录音记录,证明施军雷案发当天在常乐足浴店作按摩;3、施军雷于2013年9月25日至被告永泰路派出所与民警李伟华、顾磊等的谈话录音两份及录音记录,证明施军雷当面指出民警违法行为,原告当天确实受到殴打;4、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受到殴打;5、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证明施军雷自2012年以来因患有XXX疾病进行多次就诊,因此原告当晚去做指压;6、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栋律师于2013年10月9日致电兰丽平的电话录音两份及录音记录,证明兰丽平陈述其是在受民警威胁下指认原告;7、被告民警的工作照片两份,证明原告辨认出是被告民警钟向军对其进行殴打。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不确定女性为对象发生性行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嫖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调查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当时要撕毁悔过书,被告用审讯椅固定原告手部,在制止过程中有一定的身体接触,但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在文书送达过程中,因无法联系上原告,因此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由此造成对原告负面影响的扩大非被告造成,而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4,认为兰丽平在前两份询问笔录中均未承认卖淫,后两份笔录是在被告威胁下承认卖淫并指认原告,被告对兰丽平的拘留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涉嫌渎职犯罪;对证据5-7,确认原告签名以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相符”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是在被殴打、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且未阅看内容,三份笔录是一起签的,还签了空白笔录;当时对原告进行询问的只有范云龙一人;关于悔过书,原告当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照着模板所写,因感觉受骗才撕毁,后被民警殴打;关于辨认笔录,当时原告是在三个女子之间随便指认了一个,期间还指错一次,如果原告有嫖娼行为,不可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记不清作案女子的相貌特征;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另外,原告在派出所期间还交给被告500元,被告也未出具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常乐足浴店做按摩;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的文书都是网上办理,不可能有空白盖公章的文书让原告签字;关于原告交的500元,是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称其有胃病,为了去医院检查所以收取500元,当时让原告第二、三天来取,但其后一直无法联系原告,被告在处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程序中交给原告,但原告予以拒绝,故至今尚未给原告;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对证据5-7,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依原告施军雷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永泰路派出所民警董文良、张华出庭作证。董文良陈述:在2013年7月23日8点至10点左右,董文良和钟向军在永泰路派出所询问兰丽平,兰丽平回答其在板泉路做保健美容工作,其于2013年7月22日晚为四位客人提供“精油开背”服务,服务费200元每位;董文良未参加7月22日晚的执法工作;不清楚对施军雷的询问笔录由何人制作。张华陈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晚抓获兰丽平,于次日对其作笔录,初次询问中兰丽平承认做过“精油开背”,但未承认卖淫行为,因案件涉及容留卖淫行为,改为对其刑事拘留;在第二次、第三次询问时,兰丽平承认以手淫方式进行卖淫,但未承认容留卖淫;张华参与了7月22日晚的执法活动,与另一名民警负责在上南路板泉路的车上蹲点,距离燕莎会所有20多米;当晚抓了五六个男性,四个女性;当时对驾车从燕莎会所离开的人实施拦截的是民警张志斌。经质证,原告对董文良的证言无异议;对张华的证言,认为其陈述的抓获过程与原告陈述一致,其提及的张志斌就是原告指认让原告写悔过书的人;被告蹲点是有可能看错的,不能否认原告是从常乐足浴店出来的。被告对董文良、张华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张华当晚参与抓捕行动不能证明对原告有威胁行为;被告并未看错原告出来的地方,原告认为被告看错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20时30分许,原告施军雷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燕莎会所,接受了该会所兰丽平提供的手淫服务,并支付现金200元。原告施军雷后在离开燕莎会所的途中被被告抓获。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对施军雷、兰丽平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被告后因无法联系上原告,于同年8月21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于同年9月9日采用公告的方式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辩,被告于同年9月1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认定兰丽平于2013年7月2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内犯有卖淫的违法行为,于同年7月25日对兰丽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25日,被告依原告申请对原告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兰丽平、施军雷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悔过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施军雷于2013年7月22日晚在本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内犯有嫖娼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事发当晚其并未至燕莎会所,而是在隔壁的常乐足浴店作按摩,被告在对其执法过程中存在殴打、威胁等暴力执法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受案后,依法对原告及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经延长办案期限并通过事先告知程序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施军雷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公告对其名誉造成影响,而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施军雷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施军雷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施军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