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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颜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血液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颜,大连市血液中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颜,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血液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安万新,该单位主任。再审申请人孙颜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血液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颜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新司法鉴定或补充鉴定,或把错误的鉴定改正过来,查清事实真相后,赔偿其经济损失2652.65元、打印材料费用462元、邮寄费299元、车费148元、误工费438.7元,合计4000.35元;精神损失5999.65元;合计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查清此案事实真相后,依法追究司法鉴定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事实与理由:大血司鉴(2009)物检字17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是伪造,昆善患有红斑狼疮,先天性不育,或后天性不育,我们不同房,不可能有孩子;朱昆善与我、我儿子朱宇轩的血型在医学理论中血型规律定理不相符,朱昆善与朱宇轩不是亲生父子关系;该鉴定报告已鉴定出朱昆善BB型与朱宇轩AA型,BB型与A型人生出A型血的孩子机会等于0;朱昆善承认孩子不是他亲生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孙颜与被申请人所属大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而产生的委托合同纠纷。因受托人即本案被申请人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现再审申请人孙颜虽提出被申请人出具的大血司鉴(2009)物检字17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是伪造,并追究司法鉴定人的刑事责任等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在履行、完成其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违约及违法行为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孙颜在原审诉讼中所提及的被申请人应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1万元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