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春玉与孙成福、孙志涛、孙志学、王喜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玉,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玉,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艳利(赵春玉之夫),196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加亮,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学,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福,男,1946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荣,女,1949年5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涛,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赵春玉、孙志学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赵春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孙志涛原系夫妻关系,孙成福和王喜荣系孙志涛父母,孙志学系孙志涛弟弟。2008年11月19日我与孙志涛登记离婚,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下称通州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2022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1628号民事判决,法院最终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154号院(下称154号院)房屋正房五间归我所有。后我多次要求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搬出涉案房屋院落,但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均无理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从154号院搬出,排除妨害我翻建154号院房屋的行为,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每月占用费500元)。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辩称:不同意赵春玉的诉讼请求,在上个案件中事实不清,我们提交的证据,法院也没有采纳,对我们是不公平的,我们的证据是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154号院的北房五间,经(2011)通民初字第12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五间房屋归赵春玉所有,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赵春玉对该五间北房享有相应的居住、使用、翻建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故对于赵春玉要求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将154号院北房五间腾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春玉要求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给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春玉要求排除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妨害其翻建房屋的诉讼请求,可待其实际翻建之时另行主张,法院在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将位于北京市×××一百五十四号院北房五间腾退交还给赵春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赵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春玉、孙志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春玉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1、赔偿我房屋占用费(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每月占用费500元);2、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上诉理由: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恶意侵犯我物权,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未支持我房屋占用费的请求,对我不公平;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无理占有我的房屋,原审判决其腾房,但让我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缺乏依据。孙志学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春玉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涉案房屋由我出资购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关于原判的意见同孙志学,但均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赵春玉与孙志涛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2008年11月26日,赵春玉、孙志涛双方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位于北京市×××的房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2011年6月,赵春玉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154号及154号甲两处院落,通州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做出(2011)通民初字第12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一百五十四号院内正房五间归赵春玉所有。孙志涛、孙志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做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志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高民申字第04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志学的再审申请。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表示154号院中只有北房五间,并无其他房屋,2011年5月之后,五间北房由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居住使用。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通民初字第12022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1628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申字第040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生效的(2011)通民初字第12022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162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154号院内正房五间归赵春玉所有,现该五间北房由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居住使用,赵春玉起诉要求上述四人腾退,于法有据,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居住涉案房屋缺乏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腾退房屋交还赵春玉,并无不当。孙志学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2011年5月之后,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居住使用五间北房,造成赵春玉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现赵春玉要求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赔偿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赵春玉所主张的每月500元的占用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赵春玉该项请求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因赵春玉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五百元的标准赔偿赵春玉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至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四、驳回赵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春玉负担20元(已交纳),由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负担30元(赵春玉已预交,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春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负担(已交纳50元,余款赵春玉已预交,孙成福、王喜荣、孙志涛、孙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春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