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82。被告霍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73。原告杨某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线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相识,于××××年××月××日在斗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霍某乙。双方于2011年11月起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导致沟通困难,无共同生活语言。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杨某对其诉称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院调解证明予以佐证。被告霍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关系不好。被告无不良嗜好,且认真工作、照顾家庭,每月都负担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费,尽了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好确实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儿子年龄尚小,需双方共同抚养照顾。原告虽然一年没回被告家中,但原告现带儿子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家中相距约300米,被告经常去看望原告和儿子,也经常带儿子回家,且被告在原告本次起诉前一直负担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费,只是在原告本次起诉后因生气只负担儿子的生活费。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霍某甲对其辩称无证据提交。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以及原告在本院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幼同村居住相识,于2010年12月25日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中居住,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霍某乙。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较差。2012年中秋节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一怒之下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遂回到与被告家相距300米左右的同村的娘家居住,双方于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将儿子带回娘家共同生活,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和儿子,并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原告亦曾多次回到被告家中,但均因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而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费。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立为(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受理,后经本院方持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调解和好。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年多并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儿子霍某乙年龄尚幼,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故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共同维持好家庭生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未能处理好与被告家人的关系是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证明原、被告尚有较好的夫妻感情。之后,原告仍未妥善处理与被告家人的关系,被告亦未能帮助原告妥善处理,再次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在分居期间有互相往来,被告每月均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费,并多次劝原告回家,原告亦曾多次尝试回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被告确实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线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宗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