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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孟XX与荣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孟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职工。原告孟某甲诉被告荣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文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孟佳音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以及婚前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的不同,婚后始终没有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是为小事发生争执就是保持冷战状态。结婚多年以来,双方都没有体会到到相互关心和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幸福。婚后于2007年在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购买华辰怡园50栋3单元601室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以及购置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牌照号为:MR810,该财产和轿车属于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女儿孟某甲从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已经彻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购置财产依法分割;女儿孟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以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及女儿孟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被告荣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其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明确,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和被告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梦XX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后感情尚可,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梦XX与被告荣某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10又生育一女儿孟某甲,且结婚时间较长,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期间正常现象,因相互体谅,共建和谐家庭,不应动辄离婚,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梦XX与被告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爱兰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人民陪审员  靳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