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钱永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774号原告胡国强,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骏,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永娟,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胡国强与被告钱永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骏、被告钱永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强诉称,2012年7月30日7时55分,被告钱永娟驾驶牌号为沪J561**车辆在纪王公交站附近通行,因违反相关规定与正准备乘坐公交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永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物损费3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钱永娟赔偿。被告钱永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过医疗费,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物损费认可200元;原告虽然提供教师证等证据,但其已经退休,且授课费用过高,明显不合理,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标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38.50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钱永娟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国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胡国强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钱永娟驾驶的牌号为沪J561**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兼职聘请协议、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钱永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钱永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已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医疗费1,138.50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伤势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兼职协议、工作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退休后仍在从事工作并有收入来源,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颇高,其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故本院根据其退休后从事的工作情况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酌定误工费1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物损费之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钱永娟予以赔偿,但赔偿数额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38.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6,638.5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钱永娟赔偿。鉴于被告钱永娟已支付医疗费1,138.5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66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强16,638.50元;二、被告钱永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国强1,6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8.75元,由被告钱永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