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59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2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莉云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大市场粟某某的鱼摊上分三次盗走粟某某的一桶黄鳝、少量的黄鳝和田螺、大米一袋,卖得现金220余元。2013年6月9日清晨,被告人李某某在粟某某的鱼摊上盗窃2斤牛蛙后被市场服务中心管理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3)7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一份,证明李某某被抓的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从李某某手中扣押一个西瓜和一袋牛蛙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李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6月9日早上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大市场发现一个偷蛤蟆和西瓜的人。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粟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市场的摊位失窃四次的事实。7、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市场的摊位先后四次被盗的事实。8、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大市场一鱼摊盗窃五次的事实。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莉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