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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一复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崇刚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一复字第50号被告人赵崇刚(又名赵崇厚),农民。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迪,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崇刚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功、冯某河、张某、张某永、张某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3)枣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崇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崇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河、张某、张某永、张某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3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赵崇刚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05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赵崇刚到山东省滕州市某市场雇佣山东省邹城市某村村民王某乙、冯某为其种植土豆。当日下午16时许,赵崇刚在某村北400米自家田地南头,因王某乙撒的种子距离过大,赵崇刚便与王某乙发生了争吵。之后,赵崇刚趁王某乙不备,从她身后采用胳膊夹、手掐王某乙颈部的方法,致其窒息死亡。随后,赵崇刚又在自家田地北头找到冯某,恐罪行败露,赵崇刚又用双手猛掐冯某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次日,赵崇刚将二人的尸体掩埋于自家田地里。2012年8月5日,被告人赵崇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李某证实,他妻子王某乙于2005年8月17日在滕州市某镇失踪,同时失踪的还有同村张某的妻子。另证实,王某乙当时骑一辆28型黑色大架子“长征”牌自行车,戴白色遮阳帽,穿碎花薄裤子。(2)张某证实,他妻子冯某于2005年8月17日在滕州市某镇失踪,失踪时,冯某骑一辆26型带横梁的自行车,穿黑色带红花的裤子。(3)杨某证实,2005年8月17日早晨5时许,她与同村张某的妻子和李某的妻子一起到滕州市某劳务市场找零活。上午7、8点钟左右,一个男的从劳务市场南边过来说要找两个妇女帮忙种土豆,张某的妻子和李某的妻子便跟随这个男的走了。另证实,该男子当时声称是界河镇某村的。(4)赵某甲、司某、王某甲均证实,他们未发现赵崇刚及其父母有××。(5)赵某乙证实,2012年阴历2、3月份,他租种了他三叔赵崇刚的承包地,在租种期间没有发现异常。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滕公(刑)勘(2012)08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滕州市某村北400米赵崇刚的承包地内。由赵崇刚承包地东沿向西4米,南沿向北23米,地表向下0.6米处有尸骨一具,头朝北,脚朝南,仰卧位;此处向北37米,赵崇刚承包地东沿向西5米,地表向下0.5米处有尸骨一具,头朝南,脚朝北,仰卧位。(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赵崇刚于2012年8月6日带领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及埋尸地点进行了指认。(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公安人员的主持下,赵崇刚对10张年龄相近不同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并辨认出编号为6号照片中的女子是被其杀害的年纪较大的女子,该照片中的女子即为被害人冯某。(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公安人员的主持下,赵崇刚对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并辨认出编号为7号照片中的女子是被其杀害的年纪较小的女子,该照片中的女子即为被害人王某乙。(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公安人员的主持下,杨某对8名男性进行辨认,但未辨认出赵崇刚。3、鉴定意见(1)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滕公(刑)鉴(尸)字(2012)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赵崇刚田地北端挖掘出的尸骨编号为1号,南端挖掘出的尸骨编号为2号。尸检见编号为1号的尸体已白骨化,骨骼形态完整,无骨折征象,无外伤痕迹,尸检见尸骨牙颈呈玫瑰红色,结合案情调查,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系窒息死亡而非暴力致死;根据死者颅骨、耻骨联合面骨化程度及牙齿磨耗度等特征,推断死者系女性、年龄在45岁左右,根据死者四肢长骨长度推断死者身高在149cm-157cm之间;根据尸体白骨化程度分析,死者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在5年以上。结论为1号未知名女尸系因窒息死亡。(2)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滕公(刑)鉴(尸)字(2012)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赵崇刚田地北端挖掘出的尸骨编号为1号,南端挖掘出的尸骨编号为2号。尸检见编号为2号的尸体已白骨化,骨骼形态完整,无骨折征象,无外伤痕迹。尸检见牙颈呈玫瑰红色,结合案情调查,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系窒息死亡而非暴力致死;根据死者颅骨、耻骨联合面骨化程度及牙齿磨耗度等特征,推断死者系女性、年龄在45岁左右。根据死者四肢长骨长度推断死者身高在148cm-156cm之间;根据尸体白骨化程度分析,死者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在5年以上。结论为2号未知名女尸系因窒息死亡。(3)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滕)鉴(遗传)字(2012)118号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在赵崇刚田地北端挖掘出的尸骨编号为1号,南端挖掘出的尸骨编号为2号),1号尸骨系张守永生物学母亲的似然比率为9.185×××××108;2号尸骨系李召功生物学母亲的似然比率为3.7279402×108。4、书证(1)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滕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说明、枣庄市公安局“110”接警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赵崇刚于2012年8月5日21时17分拨打“110”报警,称其10年前将其妻杀害,5年前又杀了人,现在想投案。接报后,公安人员迅速赶至赵崇刚的家中,并将赵崇刚带回派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赵崇刚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赵崇刚出生于1967年11月28日。(3)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因时间久远,衣物腐坏,被害人冯某、王某乙的亲属无法对尸骨、衣物等物品进行辨认;赵崇刚辨认作案、埋尸地点的视听资料及讯问赵崇刚的(光盘)情况;另外,赵崇刚的子女去向不明,无法找到。(4)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1999)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崇刚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9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5)山东省微湖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赵崇刚200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赵崇刚供述,大约2005年秋季种土豆的时候,一天早晨5时许,他到滕州市某镇的劳务市场雇佣了两名外地妇女帮忙种土豆,其中一人50岁左右,比较瘦,另一人40岁左右,身材稍胖、稍黑。当天下午16时许,在他承包地的南端,因年轻的妇女种植的土豆不符合要求,他与该妇女发生争吵。气愤中,他从该妇女后面用胳膊揽住她的脖子,用另外一只手掐她的脖子,大约三分钟后,他松了手,发现该妇女没有了气息。之后,他将该妇女放在地上,就到承包地的北端找年纪大的那个妇女。他对年纪大的妇女说“天快下雨了,活也干完了,可以走了”,但年纪大的妇女要等年纪小的妇女一起走,因怕事情败露,他从正面用手掐住年纪大的妇女的脖子,一直到她不动弹了才松开手。因为当时天黑且下着雨,他没有处理尸体就回家了。第二天凌晨4时许,他从家里带了一把铁锨,在承包地的南端挖了一个1米多深、1.6米多长、40厘米宽的坑,将年轻妇女的脸朝上,头北脚南放在坑里,用土埋上。然后,在承包地的北端,挖了大小差不多的一个坑,将年纪大的妇女脸朝上,头北脚南,光着身子放在坑里,用土埋上。另供述,她们二人当时还分别骑了一辆黑色大梁自行车和一辆红色弯梁自行车。后来,这两辆自行车被他当废品卖了。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了“本案证据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被告人赵崇刚有自首情节,本案第一被害人有过错,赵崇刚属间接故意杀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崇刚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崇刚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赵崇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崇刚的供述虽然在个别细节上与现场勘查不完全相符,但在赵崇刚供述之后,公安机关才找到了二被害人的尸体,并通过鉴定确认二具尸体确系被害人王某乙、冯某;另外,被告人赵崇刚又分别对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分别指认出二被害人;被告人赵崇刚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该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一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赵崇刚属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赵崇刚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纠纷,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赵崇刚只因琐事即猛掐被害人王某乙的颈部,直至被害人死亡,后为灭口又残忍杀害了被害人冯某,被告人赵崇刚的行为完全符合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崇刚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崇刚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系累犯,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同意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刑一初字第1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崇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判长  吕仲亚审判员  郑清华审判员  荣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