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青与被告郭明华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王青,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飞,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明华,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青(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明华(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2013年10月30日收到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3年6月3日9时10分,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定砀路与南环路Y型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单县东大医院治疗住院30余天。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事项:一、扣除被告诉前已支付原告的218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时辩称:我同意在交警队事故科调解的意见,同意赔偿40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现在要求的7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定砀路与南环路交Y���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定砀路自东南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3732.54元,扣除新农合报销3773.62元,实际支付19958.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浩护理,职业为农民。被告诉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800元。2013年6月28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2013年10月25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青之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青之损伤,后续��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病员诊断证明一份;5、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一份;6、单县新农合住院审核报销凭证一份;7、用药清单一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1300元;9、护理人员朱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0、被抚养人朱一恒及朱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目的略,向法庭提交赔偿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意见,不到六个月鉴定时间过早,不该鉴定就不该花这个鉴定费。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告郭明华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扣押在单县交警大队停车场院内,并提供了资金担保。本院裁定准许扣押。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定砀路与南环路交Y型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定砀路自东南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6月28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732.54元,扣除新农合报销3773.62元,实际支付19958.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误工费12967.49元(32869÷365天×144天);护理费2791.61元(32869元÷365天×31天×1人);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其女朱珠2008年3月28日出生:7047.04元(6776×13年×20%×80%÷2人),2、其子朱一恒2011年7月10日出生:8131.20元(6776×15年×20%×80%÷2人);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8910.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910.2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8721.34元,共计78721.34元;原告剩余损失20188.92元,由被告按80%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6151.13元。以上共计94872.47元,扣除被告诉前已支付原告的21800元,再赔偿原告共计73072.47元。被告在庭审质证中称:不到六个月鉴定时间过早,不该鉴定就不该花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华赔偿原告王青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7307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王青负担24元,由被告郭明华负担813.50元、诉讼保全费60元���共计873.50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