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韩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柳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9日,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中专同学,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身上的一些劣根性便表现出来,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尽父亲义务,并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尤其是酒后,其打人的手段残忍,不计后果,为此双方多次闹矛盾。2007年4月17日,原告因人流出现意外,导致子宫切除,甲状腺功能减退,此后一直靠药物来维持健康,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整月整日不回家,将家庭责任留给原告一人。现原告认为婚姻已无维持下去的必要,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由法院判处;共同债务8万元一人一半。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2007年4月28日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故子宫被切除,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对该病历无异议。3、2011年5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曾借王莉人民币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证人王莉出庭证明原被告二人借自己4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育费自理。陕EN53**海马小轿车是我父亲出钱购买的,故应归我所有。原告所说的8万元债务我不知道。另外原告现居住的房子我爸出了3万元首付,后来装修及工人工资我爸付了5万元,我爸共出的8万元,原告应还给我。我从朋友郭丁辉处借了10万元被原告拿走;2011年4月份,我从中汇焦化厂程志军处借了18万元,11月份再借其17万元,都用于做煤炭生意。2010年原告在阳光超市租了一柜台卖化妆品,拿了我同学雷千豪2万元化妆品,2011年到2012年之间,我借我姐张利利12万元用于做煤生意。以上债务原告应负担一半。开庭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中专同学,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在韩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7年4月份原告做人流大出血导致子宫切除无法再生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共同财产有张某某名下购有陕EN53**海马小轿车一辆。双方争议点在于婚后二人为装修其住的禹秀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7房屋(房子系原告父亲名下房产)花费装修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了4.8万元,被告提出花费了5万元左右,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确认该房屋装修花费为4.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被告提出买房子时其父亲出资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4万元借据及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究竟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尚无法确认,故其主张的债务无法确认。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恋爱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因子宫切除无法再生育,故其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两人为装修花去的装修款,考虑此后实际居住等因素,该部分价值归原告柳某某为宜。小轿车在被告名下亦日常由被告驾驶使用,故该车归张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柳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柳某某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韩城市新城区禹秀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7房屋(房子系原告父亲名下房产)装修价值归原告所有。四、陕EN53**海马小轿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