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施东风与 董宗峰、谢玉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东风,董宗峰,谢玉华,谢付金,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08号原告:施东风,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7093。被告:董宗峰,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谢玉华,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谢付金,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第三人: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从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施东风诉被告董宗峰、谢玉华、谢付金,第三人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施东风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董宗峰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xxxxx2的账户上的存款290000元。原告施东风已提供其所有的皖SG51**传祺牌小型轿车、何光利所有的皖Sxx**别克牌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施东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董宗峰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32的账户上的存款290000元。二、对原告施东风提供担保的皖Sxx**传祺牌小型轿车、皖SK00**别克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25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张士中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勇军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