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凌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静。辩护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静及其辩护人徐秀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凌静以曝光与被害人舒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相威胁,多次向被害人舒某某索取钱财。被害人舒某某共计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45000元,在本市金牛区永陵路及营康西路的农业银行向其转款人民币112800元。被告人凌静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凌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凌静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凌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静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且被害人舒某某免除了被告人凌静返还赃款的义务,并对被告人凌静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舒某某免除了被告人凌静返还赃款的义务,并对被告人凌静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借条、收条,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卡照片,被害人舒某某、被告人凌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调解笔录及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凌静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凌静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凌静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且被害人舒某某免除了被告人凌静返还赃款的义务,并对被告人凌静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