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与北京康亚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北京康亚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750号原告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农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徐春生,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飞,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康亚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寺上村。法定代表人于本学。原告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南农构件厂)与被告北京康亚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海燕、凌国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农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南农构件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预制品等建筑材料。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40161元的水泥构件制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被告已接收使用,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16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康亚达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南农构件厂与康亚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农构件厂提供康亚达公司多种型号的水泥构件制品,并约定了具体的数量及单价,合同总价款为381719元,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为南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5月底付部分,主体完工付50%,余款于9月25日前付清,南农构件厂提供汽车吊车,康亚达公司支付吊运费1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依据该合同,南农构件厂自2002年5月3日至6月13日陆续供货,价款为312812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为此南农构件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托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农构件厂与康亚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南农构件厂供货后,康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南农构件厂要求康亚达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南农构件厂要求康亚达公司支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外的货款,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康亚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货款及吊运费三十一万四千六百一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负担三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康亚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康亚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