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尹华良与徐伟良、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良,徐伟良,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98号原告尹华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被告徐伟良。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原告尹华良诉被告徐伟良、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建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伟良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徐伟良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剩余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许伟良立即归还人民币100元及利息(本金250万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7月11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良、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徐伟良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同时由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网银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但能与借据相互印证,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尹华良与被告徐伟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徐伟良人民币250万元,于2013年3月11日前交付被告徐伟良,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徐伟良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尹华良借到人民币250万元,于2013年7月10日前全部用现金归还。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栏中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徐伟良支付借款250万元整。后因被告徐伟良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成讼。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徐伟良于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分次归还借款共计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尹华良与被告徐伟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徐伟良交付了借款,然被告徐伟良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伟良归还剩余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期利率,现原告按借期利率主张相应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利息支付的截止点应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徐伟良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据所涉的全部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良应归还给原告尹华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以250万元本金为基准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准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伟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