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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孟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厦门益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射阳县精诚电力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厦门益鼎贸易有限公司,射阳县精诚电力机械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孟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民。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厦门益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存千。被告射阳县精诚电力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曹增荣。原告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电业公司)诉被告厦门益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益鼎公司)、被告射阳县精诚电力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射阳电力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益鼎公司、射阳电力制造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11月份,原告通过网上订购,与被告陆续签订购买了272套弹簧式吊管架,并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原告分批收到被告送货及发票,累计交付弹簧式吊管架191套,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99504.4元。后原告在使用该批产品时,发现被告提供的弹簧式吊管架均无下限位销,无法承载锅炉系统水压试验,只能采取临时加固措施进行水压试验。锅炉水压试验是电厂管道工程重要环节,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执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弹簧式吊管架订购规范,被告均认可且签字盖章,特别是产品的制造商“射阳县精诚电厂机械制造厂”,对规格要求非常专业,提供的产品确有严重质量问题,具有合谋欺诈的嫌疑,因此,应共同承担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到制造商厂区实地考核,发现制造商“射阳县精诚电厂机械制造厂”无专业设计人员、检测设备等,且无法提供产品现场制造检查记录及相关资质、证件正本等相关文件资料,与当初订购要求不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迟迟不予解决,为确保日后系统能安全运转,现场重新订购弹簧吊管架并更换,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计人民币1099504.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供货不符合同要求,原告多支付现场配合水压试验临时加固费计人民币93807.41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供货不符合同要求,造成原告拆除及更换原已安装吊管架等施工费用计人民币11235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益鼎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射阳电力制造厂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阳电业公司与被告厦门益鼎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PV-ARBI165-00合约及订购明细,订购数量为22套弹簧式吊管架,还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交货到厂日)等内容,订购金额为118000元。2009年10月31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15日(交货到厂日),原告华阳电业公司与被告厦门益鼎公司签订编号为ARAL78-00合约及订购明细,订购数量为172套弹簧式吊管架,还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订购金额1357092.2元。2009年10月29日(交货到厂日),原告华阳电业公司与被告厦门益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V-ARAM94-00合约及订购明细,订购数量为16套弹簧式吊管架,还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订购金额146950元。2009年12月24日,(交货到厂日),原告华阳电业公司与被告厦门益鼎公司签订编号为PV-APB493-00合约及订购明细,订购数量为20套弹簧式吊管架,还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订购金额80433元。2009年12月24日,(交货到厂日),原告华阳电业公司与被告厦门益鼎公司签订编号为PV-ARB495-00合约及订购明细,订购数量为19套弹簧式吊管架,还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订购金额21226元。2009年12月24日,(交货到厂日),原告华阳电业公司与被告厦门益鼎公司签订编号为PV-ARB494-00合约及订购明细,订购数量为23套弹簧式吊管架,还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订购金额34889元。上述6份合同及订购明细总订购数量为272套,总金额为1758590.2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共交货191套,货款金额为1101416.4元,涉及型号更换扣款1912元,实际支付货物价款为1099504.4元。至此,原告对已收到货物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并履行了义务。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产品后,发现被告提供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主蒸气管道弹簧吊架的整定弹簧均无下限销,无法承载锅炉系统水压试验,只能采取临时加固措施进行水压试验。一旦发生事故,将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此,各方派人前往被告射阳县精诚电力机械制造厂考察,发现没有品质检验流程,无材质入厂检验报告,无产品试验报告,无化验室,无设计人员,无喷砂及热处理设备等,考察报告各方签字确认。原告华阳电业公司与被告厦门益鼎公司多次协商,召开现场会,要求更换不合格产品。但被告迟迟未进行更换。2010年4月5日、9日,山西电建三公司孟津项目部在使用被告厦门益鼎公司提供产品时,发现严重质量问题,并向原告华阳电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对主汽管道进行临时加固,总计费用为93807.41元。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25日,原告华阳电业公司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分别签订工程编号为:MT4PZ015、MT3PZ022的工程合约书及材料、施工细目表,对孟津电厂#1机汽机区吊架更换及组装,总费为1099504.4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厦门益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有“规格确认单”,同时,被告射阳县精诚电力制造厂出具“弹簧支吊架认购规范”,并且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称:“兹授权厦门益鼎贸易公司,去你处代表我方招标事项,签订合同和售后服务等”,并附有公司简介、车间展示、产品介绍、公司资质、计量保证确认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其它客户生产设备一览表等相关资料。后因原告华阳电业公司向被告厦门益鼎公司追讨损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具体为:订购通知、订购明细、收料单、发票、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单、现场重新更换施工合约及加固费用93807.41元,弹簧式吊管架更换费用1123548元和弹簧式吊管架请购规范(制造要求)及制造商相关资料、会议记录及考察报告等。还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华阳(洛阳)电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华阳电业公司与被告厦门益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货物后,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099504.4元人民币。而被告向原告所供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射阳电力制造厂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其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益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二、被告厦门益鼎贸易有限公司、射阳县精诚电力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099504.4元人民币;三、被告厦门益鼎贸易有限公司、射阳县精诚电力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现场配合水压试验临时加固费93807.41元;四、被告厦门益鼎贸易有限公司、射阳县精诚电力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拆除及更换原已安装吊管架等施工费112354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30元,由被告厦门益鼎贸易有限公司、射阳县精诚电力机械制造厂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同五审判员  孙岩冰审判员  杨景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