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彭庆龙与张文平、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龙,张文平,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450号原告彭庆龙。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张文平。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文和(受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洪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该公司职员。原告彭庆龙与被告张文平、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简称海通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龙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张文平和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龙诉称:2012年7月3日,张文平驾驶苏G×××××号客车沿锦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化宿舍区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56元(医疗费119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3个月×600元);误工费17311元(2473元×7个月);护理费7419元(2473元×3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900元,合计42495.82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930元,余额5565.82元由被告承担40%即2226.33元。扣除被告已付1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平和海通公司辩称,被告张文平系被告海通公司的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海通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不超过5个月,同时原告应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被告海通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承担次要责任时为5%的免赔率。本次事故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所有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5时30分,被告张文平驾驶苏G×××××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锦屏路锦化宿舍区处,与原告彭庆龙骑行苏G×××××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上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彭庆龙受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彭庆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文平承担次要责任。苏G×××××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通公司,被告张文平系被告海通公司的驾驶员。苏G×××××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负事故次要责任时的免赔率为5%。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79.04元和急救费用100元,次日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3.10元,并于同日住院治疗(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28天),支付医疗费为9618.18元。2012年9月12日,在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为395.5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25.82元。2013年1月11日,经过连云港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彭庆龙2012年7月3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颈部外伤;C4棘突骨折,颈脊髓损伤;C4、5椎间盘突出;头部外伤;左眼眶上侧壁皮肤挫伤;腰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柒个月,护理、营养期叁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被告海通公司预交到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的1万元已由原告领取。2012年8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财产的损失估价为1800元。原告彭庆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急救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发票、户口登记簿、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925.82元(1579.04元+100元+233.10元+9618.18元+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3个月×15元/天×30天/月);误工费17311元(2473元×7个月);护理费7419元(2473元×3个月);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8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2045.82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生100元施救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等24830元(误工费17311元+护理费7419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1800元,共计36630元。原告剩余损失5415.82元(医疗费19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张文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海通公司应按30%的比例承担1234.75元((5415.82元-鉴定费1300元)×30%),因苏G×××××号客车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173.01元=(1234.75元×95%),被告海通公司应承担61.74元。被告海通公司已向原告预付1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海通公司返还9938.26元。被告张文平系被告海通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金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庆龙支付赔偿金3663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庆龙支付赔偿金1173.01元。三、原告彭庆龙在收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向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9938.2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80.3元,由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48.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在向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返还9938.26元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