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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平业与姚多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平业,姚多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748号原告:苏平业,男。委托代理人:董俭,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多田,男。原告苏平业诉被告姚多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平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多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苏平业诉称:被告姚多田在宿州承包了千亩园小区建设工程,原告从其承包的项目中转包了钢木瓦工程。为了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万元合同履约金,但是被告并没有把工程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5万元履约金,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原告苏平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证明被告姚多田2013年4月30日收了原告5万元合同履约金;3、证人王宪成证言,证明原告给了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姚多田缺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苏平业提交的证据被告姚多田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姚多田相识。被告以公司职员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转包钢木瓦工程的合同,为了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万元合同履约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苏平业宿州千亩园小区转包钢木瓦合同履约金伍万元整”,但是被告并没有把工程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5万元履约金,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平业为了转包被告姚多田在宿州承包的项目中的钢木瓦工程,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5万元的合同履行金,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约定后,被告在未与对方商定的情况下将钢木瓦工程擅自转包给他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实际上已经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合同履行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多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苏平业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姚多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毓审 判 员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延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