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道清与被告赵锋、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清,刘赵锋,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刘道清。委托代理人程兰英。被告刘赵锋。委托代理人王柯。被告王明。原告刘道清与被告赵锋、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被告赵锋的申请,就其购得的家俱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因鉴定不能,该申请于2013年11月6日被退回。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兰英、被告赵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江西省南康市连城工业园以南康市桂庭家俱有限公司的名义(未做工商登记)从事家俱生产和销售工作。2011年7月下旬,二被告一起来到南康工业园找到原告,称俩人合伙在湖南省常德市做家俱生产和销售的生意,有意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经双方口头协议,二被告下订单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给二被告发货,货到付款。随后,2011年7月29日、8月22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发了价值177500元的货物,二被告收到以上货物后仅付货款90000元,余款87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29日、8月22日销售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77500元的事实;2、被告王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已收到了订单上的货物,且已付款90000元;3、合作协议,拟证明二被告合伙做家俱生意,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合伙期间。4、录音资料三份及光盘一张,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8万多元,且进货单为被告持有。被告赵锋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打过交道,其经手人系被告王明;2、原、被告双方应是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关系;3、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也没有给被告解决。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拟证明二被告合伙做生意的事实;2、撤股协议,拟证明被告王明于2012年10月13日退伙的事实;3、散伙结算对外负债明细表及会计陶方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散伙时的负债情况;4、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明辩称:1、原、被告间是买卖关系而非代销关系,且二被告是一起与原告洽谈生意的;2、原告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现还有大批的瑕疵产品存放在仓库;3、被告王明从被告赵锋那已退伙了,原告相关事宜应与被告王明无关。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提出质异,对证据1销货单、证据2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关进货事宜由被告王明经手,被告赵锋不清楚;对证据3合作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赵锋无关联;对证据4录音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原、被告双方谈话的时间与地点不明确,该证据证实的内容应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被告王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作协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质异,认为证据1销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名,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2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系被告王明出具的,打证明的那批货与销售单上的货物是一致的,但收货人不是被告王明;被告王明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录音资料三份及光盘一个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一组提出质异,认为照片无拍摄时间和地点,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且该证据亦不具备真实性,照片显示的家俱不能确认为原告销售的货物,对被告以此照片来证明原告销售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举证目的原告不能认同;原告对被告赵锋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无异议,对被告赵锋提交的证据2、3提出质异,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明对被告赵锋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质异,认为该证据经二被告核实后才能认定。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赵锋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一组,因照片无拍摄时间和地点,且照片显示的货物不能确认为原告销售的货物,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因产品质量鉴定不能,该单一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综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一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锋提交的证据3负债明细,因该证据系被告赵锋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亦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二被告系合伙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提出了质异,但以上证据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对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江西省南康市连城工业园以南康市桂庭家俱有限公司的名义(未做工商登记)从事家俱生产和销售工作。2011年7月下旬,二被告一起来到南康工业园找到原告,称俩人合伙在湖南省常德市做家俱生产和销售的生意,有意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经双方口头协议,二被告下订单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给二被告发货,货到付款。随后,2011年7月29日、8月22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发了价值177500元的货物,二被告收到以上货物后仅付货款90000元,余款875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双方合伙从事家俱的生产和销售。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明退伙,并约定合伙期间产生所有债务由被告赵锋偿还,产生的债权由被告赵锋负责收回,合伙期间及退伙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王明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需要的货物托运给了被告,并附有销货单,列明了货物的型号、数量及单价,被告收到以上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9000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对被告赵锋辩称的双方系代销关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且另一被告王明亦认可双方的买卖关系,对被告赵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价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及被告王明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货物的数量、型号,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了被告尚欠8万多元货款未付,被告亦持有标明了货物数量、型号及单价的销售单。而庭审时,被告并未提交此销售单,依证据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上列明的单价。综上,本院确认二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177500元,扣减已付的90000元,被告尚欠87500元的货款未付。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二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实际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该损失,本院确认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货款875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对被告辩称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货物已于2011年8月交付,至今已有二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且产品质量鉴定的问题,本院准予后因鉴定不能,被告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对被告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锋、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道清支付货款87500元,并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刘道清计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8元,由被告赵锋、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