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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25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双方性格未真正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婚后先后筹资购买有郑州市御鑫城XX号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XX号两套房产。婚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日渐明显,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事后不��及时沟通,日益严重,导致分居,使本就不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不能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1996年在省军区教导队带兵时与被告相识,双方都是军人,性格相投,互相吸引、爱慕,于××××年结婚。双方感情深厚,相互体贴、理解、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家人相处融洽,往来密切,故原告所述不属实。2012年3月以来,因购买房屋,被告的工资用于偿还房贷,孩子学费紧张,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用于孩子学习、生活等。因原告支付不及时,双方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结婚后生活开支基本有被告承担,原告仅支付自2009年8月以来省军区公寓现在住所的水电气等费用,被告无怨言。只要原告意识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增进夫妻间的交流,��妻感情是能恢复的,被告有信心等待原告回心转意。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短信来往文字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最终导致夫妻关系破裂;3、郑州市房屋登记存根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两处房屋;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产生债务的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因购房在外所欠债务26万元,其中欠原告的哥哥徐力20万元,徐远6万元,该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彼此宽容谅解,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白刘英审 判 员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