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利刚,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7年12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2013年7月20日因吸毒被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利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刚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磊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1时许,吸毒人员向某某想购买毒品吸食,一个绰号叫“老鬼”的人向其告知了被告人郭利刚的电话,后向丽军拨打被告人郭利刚的手机,并约定在溆浦县江口镇下街交易毒品。随后,向丽军坐三轮车到江口镇下街,在下街路口处从被告人郭利刚手中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利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利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利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利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利刚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向丽军、张丽军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尿样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利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郭利刚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郭利刚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郭利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郭利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的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利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