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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1-08-31

案件名称

曾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朝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郫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朝建,绰号“曾建娃”。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朝建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曾朝建携带1把折叠刀在郫县团结镇仁和街“正宗简阳羊肉汤锅”门口盗得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后被群众挡获,为逃跑遂打开折叠刀并划向周围群众及蒋某某,并将蒋某某划伤,后被制服。案发后,赃物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朝建在盗窃犯罪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朝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朝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曾朝建携带一把折叠刀在郫县团结镇仁和街“正宗简阳羊肉汤锅”门口,将被害人蒋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放在自己的电瓶车上准备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蒋某某及群众发现,被告人曾朝建为脱身,遂打开折叠刀并划向周围群众及被害人蒋某某,致被害人蒋某某被划伤,后被制服。案发后,赃物被失主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曾朝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朝建的供述;证人叶某某、黎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蒋伤情证明及照片;被告人曾朝建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朝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指控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朝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确已构成抢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朝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朝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事实及情节,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朝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永春 代理审判员  邓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